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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黎明与陈章潮、陈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黎明,陈章潮,陈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79号原告:魏黎明,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章潮,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翠薇,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魏黎明与被告陈章潮、陈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潮、陈翠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章潮、陈翠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8625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486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70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6032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并按季度付清。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并按季度付清。事实上,本案所欠借款都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多次借款形成的,原告给被告陈章潮的转账记录如下:2012年2月22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整;2013年6月14日,通过原告丈夫林礼团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15万元整;2014年2月22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2万元;2014年12月16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5万元、4万元。此外,2013年2月22日现金给付被告陈章潮2万元,2014年2月22日,现金给付1.8万元。综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陈章潮人民币60万元整。后被告陈章潮就上述欠款向原告重新出具本案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原借条由被告陈章潮收回。更换借条后,被告陈章潮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陈章潮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陈章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被告陈章潮于2016年9月25日给付的5万元作为本金扣减,对2016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陈章潮拖欠的利息以被告陈章潮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3631元进行了结。同时,双方还对尚欠本金55万元的还款方式、期限等有关事宜进行重新约定。为此,原告和被告陈章潮双方于当日重新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陈章潮从2016年12月11日起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元。若被告陈章潮未严格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那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章潮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违约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章潮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631元及第一期还款本金1375元,之后被告陈章潮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陈章潮拒绝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章潮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外,被告陈翠薇与被告陈章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章潮、陈翠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黎明与被告陈章潮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陈章潮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其后均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间。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章潮向原告重新出具本案的两张借条,第1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第2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章潮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章潮与原告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9月25日的5万元还款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并就该协议签订日前拖欠的利息以月息8厘计人民币43631元了结,即被告陈章潮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5万元,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至少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75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在《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陈章潮未依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章潮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有权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章潮按照《协议书》支付了结欠利息43631元,并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375元。嗣后,被告陈章潮未再依照《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陈章潮尚欠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548625元(550000元-1375元)。另查,原告魏黎明与案外人林礼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章潮与被告陈翠薇于1991年12月10日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章潮出具的《借条》2张、《协议书》1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3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2张、林礼团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1张、原告持有的《结婚证》1本、林礼团《说明》1张及二被告陈章潮、陈翠薇《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予以证实。第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魏黎明老师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贷期限壹年,月利率百分之贰(2%月),利息按季度付清。此据.借款人:陈章潮2016年2月23.”、第2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魏黎明老师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贷期限壹年,月利率百分之贰(2%月),利息按季度付清。此据.借款人:陈章潮2016年12月14日.3月16日”。《借条》、《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用于共同证明被告陈章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48625元未归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陈章潮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章潮、陈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2张借条及《协议书》均系书证原件,由被告陈章潮亲笔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林礼团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及其调取的二被告陈章潮、陈翠薇《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均由相关金融机构或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书证原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符合有效证件的法定要件,林礼团提交的《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以上证据与林礼团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互相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与林礼团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丈夫林礼团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章潮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章潮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魏黎明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6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48625元,该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2张借条以及《协议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林礼团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8625元。双方在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应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2017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薇与被告陈章潮于1991年12月10日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贷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翠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陈章潮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陈章潮之个人债务,或者其与陈章潮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翠薇应与被告陈章潮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陈章潮、陈翠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章潮、陈翠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潮、陈翠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魏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486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章潮、陈翠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3.3元,减半收取计4701.65元,由被告陈章潮、陈翠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