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光益吕开琼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光益,吕开琼,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光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开琼,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再审申请人徐光益、吕开琼因与被申请人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光益、吕开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未严格注意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由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徐光益、吕开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光益与张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第一,2013年11月29日张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徐光益的女婿喻登科转款15万元,并陈述另向喻登科支付现金3万元。同日,喻登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徐光益和吕开琼转款7万元元和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喻登科再次向徐光益转款5万元,即张林向徐光益的女婿喻登科支付18万元后,喻登科向徐光益、吕开琼转款18万元。第二,2015年10月28日,徐光益向张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徐光益,受托人:张林,鉴于:委托人在云南与李腾贵签订购买三七籽条协议,委托人供货之后,李腾贵拖欠委托人款项481360元人民币。同时委托人借到受托人18万元(该款通过受托人现金及转款给委托人女婿喻登科,再由喻登科转到委托人)。委托人现依据法律之规定授权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代理催讨李腾贵拖欠委托人款项及相应利息,受托人可以将所有追收回的款项扣除委托人借受托人的款项后,将收回的款项给付委托人。委托权限:调解、和解、调查取证、控告。不包括放弃、变更追讨请求。特别申明:经本人同意,受托人有权直接收取相应款项!我仅授权受托人与李腾贵进行友好洽谈协调,督促李腾贵履行还款义务,未授权受托人使用非法行为。”委托人:徐光益签字捺印,受托人:张林签字捺印。上述《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徐光益向张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所借款项的支付方式等,与张林举示的转款凭据及陈述的现金支付事实相吻合,能够印证徐光益通过案外人喻登科向张林借款的事实。第三,徐光益、吕开琼虽然辩解不存在向张林借款的事实,但并未能举示证据否认或推翻张林向喻登科转款的事实,也不能对自己收到喻登科支付的18万元、喻登科收取张林18万元款项以及辩解己方没有借款却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矛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林举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徐光益与张林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张林已实际支付和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光益、吕开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