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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山东吉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华,山东吉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吉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法律的反面解释规则: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不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退休工人,不具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界定为劳务关系,而应是劳动关系。二、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此条规定,从侧面我们可以看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仍然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等工作,常年按时上下班,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工作时间来看,不同于临时工、小时工等工作性质,因此,应当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一名农民工,对于这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按照劳社部(2001)20号文件规定应为女年满55周岁,上诉人在入职时未满55周岁,在上诉人达到55周岁之后一直到被辞退,被上诉人始终未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退休年龄按年满55周岁来计算,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吉联包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第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片面的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正确的理解:“有些特殊人群如特殊工种等诸多情形即使未达到退休的法定年龄,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按劳务关系成立”。并不能理解为只要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不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就一概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按劳动关系处理就会形成从来没有交纳社保的人员不管活到多大年龄,直到死亡就一直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怪论;2、上诉人上诉理由二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仅适用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讲的按项目参保方式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具有局限性不能作扩大解释和适用。3、上诉人上诉理由三不成立,上诉人已58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发函》(劳社函(2001)125号)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时是2014年3月份,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考勤,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文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不能作扩大理解和适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吉联包装公司支付孙玉华经济补偿金3750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375元,共计7125元;2.吉联包装公司给孙玉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涉案费用由吉联包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华于2009年11月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孙玉华于2014年2月份到吉联包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底。2016年6月7日,孙玉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吉联包装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50元,逾期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375元,共计7125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当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89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孙玉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孙玉华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玉华于2009年11月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2月份到吉联包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孙玉华以与吉联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工作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本案中,孙玉华于2009年11月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2月份进入到吉联包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已超过50周岁,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初次向单位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本案孙玉华主张其与吉联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玉华要求吉联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玉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