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5361-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蒋永龙,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4389-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加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大荒公司)与被告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棠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被告御棠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调整案件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李仁军,案件于2017年3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被告御棠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御棠红公司赔偿原告北大荒公司损失228159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御棠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本市建宁路196号中车集团一〇一厂18号仓库的相邻承租户。2015年5月17日9时47分,被告御棠红公司承租的18号仓库二层南侧房间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北大荒公司承租的相邻房间内大量财产被烧毁,价值230万元以上。经南京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鼓楼区大队(以下简称鼓楼消防大队)调查,作出宁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承租的房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房间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御棠红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为房屋的承租人,鼓楼消防大队已对房屋的产权人即出租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案涉火灾被告御棠红公司并非唯一的过错方。2、原告北大荒公司在承租房屋以后单方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行为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和备案。原告北大荒公司自身对火灾也存在过错责任。3、原告北大荒公司在本案中可能行使了不属于原告的权利,房屋的承租人系南京佳天龙经济���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龙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损仓库的使用者和财物所有者。4、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构成,而且客观上在火灾发生后,原告北大荒公司从火灾现场抢救出大量财物,损失主张数额不实。5、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多处疑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北大荒公司实际财产损害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证据如下:1、宁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字第2014-037号租赁合同、字第2014-038号租赁合同,字第2014-057号租赁合同;3、宁鼓公(消)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27张,典藏十二年酒瓶及酒箱外包装照片3张,被告御棠红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13张;5、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放弃向出租人追究责任的说明和佳天龙公司认可火灾受损的物品均为原告北大荒公司财产,且佳天龙公司在此次火灾中不主张权利的说明;6、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苏兴资评报字【201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御棠红公司对于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的项目采价来源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御棠红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评估人员出庭,参与报告评估工作的评估师赵维勤对被告御棠红公司提出的疑问一一解答,特别是对于酒水的单价采样问题给予了正面的回复,并在庭后通过书面方式函至我院,对于项目中存在的品名与规格的误差进行了补正,对于评估报告中高于申报值的内容给出如下说明:“我们是按照评估准则、评估��序对委托资产进行评估的,对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的赔偿价格不作为评估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评估的采价依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依据予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御棠红公司对于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库存状况表、进销存变动表、烧毁物品统计表、北大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价格表》、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南京伦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软件情况说明》及2015年5月17日库存状况表(共三份分别为:酒水库存状况、矿泉水库存状况表、干货类库存状况表。)、马卫霞和区文萍等出具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系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等。本院认为,原告北大荒���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其来源和库存情况的相关证据必然出自原告一方,且火灾的破坏性往往就是财物和资料的灭失,原告北大荒公司所能提供的供应商的价格表、运输合同以及库存表等资料,虽然不能单独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额,但可以综合其他证据,比如现场毁损物品的残留、照片、评估单价等进行判定;被告御棠红公司一概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原告所提交的装修合同及装修收据,因原告认可系事后补签,且并非损坏房屋的装修内容,故本院不做定案依据。庭审中,区文萍作为北大荒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系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符合证人的条件,区文萍出庭陈述了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根据��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长期承租中车集团南京一〇一工厂(以下简称一〇一工厂)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双方与一〇一工厂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2014年6月6日,原告北大荒公司与一〇一工厂签订了字第2014-037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北大荒公司承租出租人厂区18幢涉案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仓库;同日,佳天龙公司与出租人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为字第2014-038号,位置与原告北大荒公司相同,面积亦为100平方米;两份合同租赁期间均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御棠红公司与一〇一工厂签订了字第2014-057号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为出租人厂区第18幢和第09幢,面积为633.60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仓库。原、被告所承租房产为坐北朝南的单层砖混结构,功能为仓库,“人”字顶,顶部自西向东共9根水泥横梁,编号1-9号,原、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以3号梁柱下方隔断作为分隔,将建筑东西分隔,仓库内采用钢架上铺设木板隔成两层,隔断位于仓库自西向东约12米处,作为两家公司分隔墙。2015年5月21日鼓楼消防大队作出宁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17日9时47分,南京市消防指挥中心接报,称位于鼓楼区××号蓝星集团101工厂一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官兵现场处置。该起火灾主要烧损仓库内的食品干货和食用酒等物品,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御棠红公司租用的二层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房间内,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原告北大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鼓楼消防大队调取了相关案件卷宗材料。鼓楼消防大队于事发当日和次日(2015年5月17日、18日),对原、被告双方单位的负责人、居住人员及在场人员马文龙、张锦鹏、马文庆、叶艳、王振生、吴月霞、李宪武、潘晓巍、戴长江、戴志强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关于原告单位的损失部分,马文庆在笔录中表述“问:你把仓库的基本情况说一下?答:仓库是南星化工厂的房子,我2005年到公司的时候已经租了这个仓库,面积大概300平米左右,我们租的时候已经隔成了2层,两层的面积一样大。问:你把你公司租的里的布局说一下?答:大门在西边,西北角和西南角各有一个小仓库,西南角仓库里放的少量的酒、米和瓶装水。西北角仓库里堆的都是瓶装水。东北角还有一个小仓库,里面堆的也是酒和瓶装水,都是周转用的。仓库东边是一排办公室,南边是我公司法人马文龙的办公室,北边是��计和仓库管理人办公室,今天周日休息,他们三个人都不在,仓库的2层东北角、西北角和西南角各有一个仓库,堆放的都是一些废弃的杂物。在2层东北角是我住的小房间,面积大约20平方米,平时我和我女朋友住在里边。”马文龙在笔录中表述“你把你公司租的仓库情况说一下?答:仓库是海军一〇一工厂的,原先是部队的,现在归北京的一个集团,具体名字不知道,我公司承租这个仓库有10年了。仓库是砖墙,房顶是木梁挂瓦片,2层是钢结构和木板搭建的,2层是我租这个仓库时就有的。问:你把每层布局说一下?答:一层西南角有一个仓库,里面堆的酒。北边两个仓库,里面堆的也是酒。东边是办公室,分隔成4间,靠南边的是我的办公室,中间的是保管员和副总办公室,靠北边是财务室。二层东边是一个大仓库,里面是一千多箱酒,北边中间是我弟马文庆住在里面,西边三个仓库,堆的大部分都是杂物,西南角的那间里面有部分酒和包装物。……问:你公司仓库主要损失些东西?答:二层大仓库里有酒(典藏12年),大概1300多箱,因为上个月底盘点的时候记录的。二层小仓库里有少量的酒,具体数目保管员和会计清楚。一层三个仓库也都是酒,具体数目我不清楚。一层西南角仓库里面还有一些东北特产。二层大仓库里的酒大概价值100多万,其他的价值就不知道了,其他烧损一些就是办公桌椅、电脑、电视、空调、冰柜等”。吴月霞在笔录中表述“你在哪个单位工作,担任什么职务?答:我不在18栋厂房内上班,我老公马文庆在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他负责看管仓库,我和他一起住在单位内二层阁楼里面。问:请把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内部结构、布局、物品摆放情况详细描述一下。答: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大门在厂房西侧,地上两层,为砖混结构,顶部是‘人’字顶,1层和2层分别为2米多高,具体面积不知道多少。从西侧大门进入1层大厅,大厅中部摆放了7张办公桌,办公桌南侧摆放了一组展柜,该展柜南侧摆放了一张餐桌,餐桌的东南角老总办公室外放了一个冰箱。1层南侧靠中部为上2楼的楼梯,楼梯为钢结构,楼梯上下2层未设置门,在楼梯下方摆放了一个冰柜和一个杂货柜。1层东侧为老总办公室,办公室门位于办公室的西侧,门外两侧摆放了2组展柜。1层房间北侧为2个仓库,这两个仓库的2扇门分别设置在仓库南侧隔断,仓库的南侧外隔断外为一组展柜。1层的房间的隔断为砖混结构。……从楼梯上至2层,2层的楼板是木结构的。2层西侧为2个仓库,仓库的门位于东侧隔断上,2层北侧中部为值班室,值班室的门位于南侧隔断上,2层东侧为仓库,仓库门��于西侧隔断上。二层除了西南角仓库是三合板搭建的,其他都是砖混隔断。单位内部仓库的门都是有锁的,我没进去过,不清楚里面放的什么物品。……”按照消防机关的要求,马文庆和马文龙均手绘了承租仓库的平面图;在2015年5月18日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为鼓楼区××号蓝星集团101工厂18号仓库。2015年5月20日,原告北大荒公司向鼓楼区消防大队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申报损失总额1817129.90元。鼓楼消防大队未对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2015年8月10日,鼓楼消防大队作出宁鼓公(消)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次事故以“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一〇一工厂处以30000元罚款。另查明,原告北大荒公司及佳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文龙,原告北大荒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96号,佳天龙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下关区(现鼓楼区)建宁路196号18幢。庭审中,原告北大荒公司申请对于装修损失和部分火灾中救出物品进行物损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光公司)对装修和抢救出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因火灾造成的部分直接财产损失为187807元。”根据评估报告明细表所载,被抢救出酒水的损失为74154元,其他财产损失113653元。原告北大荒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52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北大荒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原告北大荒公司必须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得到授权的财产管理人的资格。1、根据查明事实,北大荒公司承租了涉火灾的房产并明确为仓库和办公场所,也提供了其来自产品供应商北大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进货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2、佳天龙公司虽然与出租人亦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已书面说明其并未实际使用,所承租房屋实际一直由原告作为仓库和办公使用,并声明受损物品均为北大荒公司所有,佳天龙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御棠红公司认为北大荒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御棠红公司、北大荒公司、一〇一工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御棠红公司所租用的二层南侧自西向东的第三间房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御棠红公司与出租人约定承租房屋用于办公和经营,而实际使用过程中,承租房屋有部分面积被告御棠红公司用于生活居住,安排员工居住生活在仓库中,且根据鼓楼消防大队给居住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居住人员在承租房屋内有抽烟的行为,这大大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风险,因此,御棠红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北大荒公司承租仓库之后对原仓库进行了改造和装修,虽然火灾的起火点并��在北大荒公司所承担的部位,但客观上,经过改造和装修的仓库必然给原仓库设计的消防标准带来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和灭火难度的增加,使损失有所扩大,因此,北大荒公司对于火灾损失的后果有轻微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御棠红公司的责任。原、被告所承租的仓库位于出租人厂区之内的一幢独立的建筑,虽然合同约定使用功能为仓库和办公,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承租人变更用途,且违反规定在其中生活居住而增加火灾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作为出租人有一定过错;然而,由于一〇一工厂在出租期内对出租房屋的使用权和控制权已失去,上述过错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只是轻微的过错责任;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案件,虽然被告认为一〇一工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亦在庭审中向原告方��行了释明,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在诉讼中明确不追加一〇一工厂为本案被告,并书面声明放弃对一〇一工厂主张权利,原告权利的放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〇一工厂在此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予处理。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御棠红公司所承租的仓库位于失火的起火点,被告御棠红公司对造成本次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御棠红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一〇一工厂因管理不善,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原告北大荒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三、北大荒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北大荒公司的办公室在过火范围内,据北大荒公司称无法提供进货、出货账目的原始凭证,但记录库存账目的电脑保存良好,所使用畅捷通T1-商贸宝批发零售版中所载数据包括《库存状况表》中所载数据具有不可更改性,因此可以反映事发时库存情况,库存表显示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北大荒公司已穷尽举证能力,而被告御棠红公司虽然对于所提供的数据不予认可,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因消防部门未对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作出认定,为查明案件损失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北大荒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对北大荒公司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财物损失和装修损失),并多次进行现场勘验,2016年6月29日,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将司法鉴定委托退件,其理由为:“未能提供具体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及相关参数和评估所相关材料,且现场毁损严重,无法进行清查,因而无法履行评估程序完成评估工作。”事故发生后,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北大荒公司再次提出申请,对因火灾造成办公室(仓库)装修、办公家具、电器及已抢救出来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兴光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8日江苏兴光公司出具(2016)苏0106委鉴字第006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2016年3月27日江苏兴光公司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问题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作出了书面说明;被告御棠红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如下: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火灾事故原有财物已损毁的特殊情况,原告不能完全举证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客观情况,关于原告北大荒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裁量。1、根据本院自鼓楼消防大队调取的案卷材料;消防部门及时赶来救援,因而部分财产自火灾事故现场抢救出来;此部分被抢救出来的物品,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于此部分的损失作出了认定,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酒水经过火灾之后,无法再行销售,故认定被抢救出来的酒水均作为实际损失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的财产损失为187807元,其中除酒水以外的损失数额为113653元。2、被告御棠红公司认为马文庆笔录中所表述的内容即“……仓库的2层东北角、西北角和西南角各有一个仓库,堆放的都是一些废弃的杂物。……”表明被告仓库��并没有价值较高酒水;基于此项抗辩,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和鼓楼消防大队给涉事单位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马文龙、马文庆所制作的手工布局图,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要分析各方表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仅凭单一笔录来认定全案事实:(1)、从在北大荒公司的任职情况来看,马文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马文庆是仓库的值班人员,只是居住在仓库,根据马文庆女友马月霞的陈述,这些仓库的门均有锁,是不能随意走进去的。因此,仓库里具体储存了多少货物以及什么货物,仓库保管员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更加清楚。(2)从表达的清晰度和表达能力上看,马文龙和马文庆均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但从笔录上的签字和内容上看,马文龙的表达清楚完整,字迹流畅,而马文庆的表述则相对模糊、概括能力弱于马文龙;特别是从两���所画的仓库布局图对比来看,马文庆的图明显表达不清且比例失真,而马文龙的图则条理清楚、位置相对准确、内容清晰。结合马月霞的笔录,马文庆的笔录内容不能全面反映物品损失的情况。因此不能仅凭马文庆的笔录内容就否定仓库中存在大量酒水毁损的事实。3、鼓楼消防大队的勘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了火灾客观情况,自3号梁柱以西为原告所承租的仓库范围,在此次事故发生后,2号与3号梁柱之间有白酒堆垛,过火后的堆垛外表面包装箱烧损,堆垛内部的外包装及酒较完好,过火堆垛南北长5米,东西宽3.9米,高2.7米。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北大荒公司向鼓楼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为1817129.9元,其中酒水损失为1631809.90元,装修损失41050元、其他财产损失144270元。4、原告北大荒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7张火灾现场照片和4张典藏十二年经典酒的单瓶和整箱照片,被告御棠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3张从现场抢救出来的物品照片,从上述照片显示,火灾现场堆垛,特别是二层东边仓库中散落多个空酒瓶和整箱酒水,已抢救出来的酒水部分箱子完整,但明显有因火灾抢救而淋水的痕迹,且被抢救出来的酒水有部分为典藏经典酒。以上三项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东边仓库确实存在大量的酒水,被告御棠红公司仅凭马文庆笔录的内容,而认定东边仓库只有一些杂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场虽然有抢救出来典藏十二年经典酒的照片,大约20-30箱左右,但后续现场勘验未发现此部分酒水实物,评估报告中亦未列明此部分酒水的价值,根据原告北大荒公司的陈述,此部分酒水因散发难闻味道而被清理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在��定损失时予以参考。5、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了运输单和进销存变动表;虽然被告御棠红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从火灾现场遗留的残迹,承办人及评估机构三次至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现场照片和已抢救出酒水中存在典藏经典十二年酒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抢救出的酒水),仓库保管员区文萍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存销变动表是按要求填报,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发生损失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各项分析,由于火灾所发生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事故发生的特殊性,原告北大荒公司已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虽然原告北大荒公司主张损失为2281595元,在相关物品已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合理的对原告北大荒公司损失酌情认定,本院酌定��水损失数额为15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1365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述损失被告御棠红公司应承担8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0元+113653元)×80%=1290922.4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1290922.4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鉴定费52000元,由原告南京北大荒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4536元,被告御棠红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承担7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仁军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作证。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