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世明、张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世明,张月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373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世明,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张月敏,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世明、张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70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T20130901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偿还本金和利息7531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17日18:00前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52713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52713元,并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28992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广东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