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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与郭溢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郭溢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30号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李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民,系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郭溢开,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玻璃公司”)诉被告郭溢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发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健、苏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溢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发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溢开支付玻璃加工款63546.94元给原告;2、被告郭溢开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函费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溢开因承接的工程需要向原告俊发玻璃公司定制玻璃,双方就有关玻璃品种、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有关合作事宜多次沟通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按约依时保质保量向原告供货291949.94元,履行了原告的供货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合共支付了玻璃加工款198403元,尚欠93546.94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已确认该欠款金额),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月又合共支付3万元,现尚欠63546.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溢开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郭溢开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俊发玻璃公司定制玻璃,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加工单的形式约定定制玻璃的品种、规格和单价,以货到付款及现金支付方式结账。上述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制玻璃,折算加工费共291949.94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98403元,事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对账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当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93546.94元,且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该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9月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30000元,而尚余63546.94元加工费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欠款,被告郭溢开仍拒不支付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俊发玻璃公司与被告郭溢开双方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约定定作玻璃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品,被告收取了货物并确认欠原告加工费63546.94元,但至今却一直不偿付该款给原告,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63546.94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俊发玻璃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选择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因此向该保险公司缴付保全保函费8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涉案债务所应必定产生的费用开支,亦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必定产生的费用开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事前对该费用的产生及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溢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溢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63546.94元给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溢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67元,申请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28.67元,由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郭溢开负担2109元(该诉讼费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已预缴2128.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2109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谭焕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