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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241王正洲与XX、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洲,XX,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淮安诺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241号原告:王正洲,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个体运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工业园区西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淮安诺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韩侯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正洲与被告XX、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下称淮扬公司)、淮安诺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诺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扬公司、诺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淮扬公司、诺诚公司赔偿原告王正洲医疗费958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910.64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1812元,合计308853.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2时许,原告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淮扬公司厂区内灌注散装水泥,灌注完毕后,原告爬至车顶关闭顶盖时从车顶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XX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淮扬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诺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诺诚公司提出上诉,经淮安市中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被告XX为原告王正洲购买意外伤害险,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前提条件是原告配合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得保险理赔款可以冲抵被告XX应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淮扬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诺诚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正洲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淮扬公司的厂区内灌注散装水泥,灌注完毕后,原告爬至车顶关闭顶盖时不慎从车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37723.03元,其中原告支付104723.03元,被告XX支付133000元。另,原告��2015年7月17日共支付门诊费1832元。出院诊断: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颞部擦伤、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解除内外固定、2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康复锻炼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因与被告XX就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协商不成,2015年8月4日,原告报警处理。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额颞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休息、休息3个月、注意保护切口、继续康复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531.76元。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4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脑外伤术后右侧肢体后遗症期,出院医嘱:患肢制动、不负重、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8.28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130元。2017年1月13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正洲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脑挫裂伤等,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等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首次住院(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8日)2人、以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12元。另查,事发时原告王正洲脚穿露趾沙滩鞋,原告坠地后其中一只鞋脱落。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事发前下过小雨。原告于2011年8��3日取得B2驾驶证,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XX所有,被告XX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自2015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XX驾车拖运货物,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淮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炉矿渣、微粉、石粉生产、销售。被告诺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电工器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淮扬公司与诺诚公司约定由被告诺诚公司为淮扬公司提供散装水泥运输中转业务,运输方式为罐装汽运。被告诺诚公司亦向淮扬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将具体负责承运业务的14辆罐式货车(含苏H×××××号货车)的车牌号通知淮扬公司,并承诺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和事故及经济损失均由诺诚公司承担,与淮扬公司无关。被告XX同日向诺诚公司出具声明书1份,称:“苏H×××××号货车挂靠在诺诚公司后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发生一切事情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诺诚公司无关”。上述14辆罐式货车中除被告XX的货车外,还有被告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二平所有的货车以及其他社会车辆。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遂下发民事裁定书,对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102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就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8日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37723.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XX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淮扬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诺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诺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王正洲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有一子王镜涵(2010年4月24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洲提供的本院(2015)浦诉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2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正洲与被告XX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XX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洲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此款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7.5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王正洲有权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剩余赔偿款。原告亦表示配合被告XX进行意外伤害险理赔,同意所得保险理赔款冲抵被告XX应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有关本案民事责任以及责任主体业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XX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淮扬公司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诺诚公司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剩余20%责任应当由原告王正洲自负。鉴于被告XX已就赔偿责任与原告王正洲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正洲下列损失:1、医疗费9584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3200元(100元/天×42天×2+100元/天×48天);5、误工费54000元(150元/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190424.42元(40152元×4+29816.42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812元;9、保全申请费10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9项损失合计362558.46元,由被告淮扬公司和诺诚公司分别赔偿20%即72511.69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淮扬公司和诺诚公司分别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淮扬公司共赔偿原告上列损失合计74511.69元,被告诺诚公司共赔偿原告上列损失合计74511.69元。其余损失按照原告王正洲与被告XX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洲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此款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7.5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王正洲有权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剩余赔偿款。二、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洲各项损失合计74511.69元。三、被告淮安诺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洲各项损失合计74511.69元。四、驳回原告王正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王正洲负担3071元,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被告淮安诺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