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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齐昌炳龚三英齐濛(监护人:齐昌炳)齐雨生(监护人:齐昌炳)与王棋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昌炳,龚三英,齐某1,齐某2,王棋,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517号原告齐昌炳,男,汉族,193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津市。原告龚三英,女,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津市。原告齐某1,女,汉族,2001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津市。原告齐某2,男,汉族,2010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津市。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棋,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新鸿农庄旁,组织机构代码31205901-X。法定代表人江庆新。委托代理人邱世活,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昌炳、龚三英、齐某1、齐某2诉被告王棋、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观红,被告王棋、新鸿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世活、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王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安大道与广沙路路口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有受害人齐某3驾驶并搭载戴慧兰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导致两车部分损坏,齐某3与戴慧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棋、新鸿栩公司赔偿原告1318426.89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318426.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92666元,丧葬费变更为58716元,抚养费变更为477298.2元,变更后总金额为1579280.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时发生在机动车道上,齐某3驾驶行为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安茂华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记载:涉案被告王棋驾驶机动车辆未检见车架号;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被告王棋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第一、三条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鸿栩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王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安大道与广沙路路口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有齐某3驾驶并搭载受害人戴慧兰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导致两车部分损坏,齐某3与戴慧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齐某3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遗体于2015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属于哪一方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另查,死者齐某3于1972年1月9日出生,与原告齐某1、齐某2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齐昌炳系死者齐某3父亲、龚三英系死者齐某3母亲。齐某3有包括其本人在内姐妹四人。事发时死者齐某3在东莞市锝运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居住在深圳市松岗。为此原告代理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死者齐某3居住信息证明单、银行流水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新鸿栩公司确认其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发时由被告王棋在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事发后经鉴定,涉案车辆未检见车架号,不排除涉案车辆为套牌车的可能。而且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相关道路通告,事发地点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死者齐某3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为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理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报告书的原件,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打印的道路通告亦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并未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做出认定,根据交警大队在现场所作勘查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宝安大道与广沙路路口,该地段属于机动车要道,非机动车未经允许不得在机动车要道上行驶,死者齐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要道上与被告王棋驾驶的车辆相撞,对事故的产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齐某3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棋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58716元,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92666元,死者齐某3在事发为东莞锝运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且居住在深圳市松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7298.2元,原告齐某1于2001年5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原告齐某2于2010年4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原告齐昌炳于1937年1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原告龚三英于1945年3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案外人齐菊香、齐连香、齐元香作为原告齐昌炳、龚三英的子女,其也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被扶养费应当为396400.2元,对于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06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但请求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费9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戴慧兰死亡,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448782.2元(58716+892666+396400.2+1000+100000)。被告王棋应当承担其中的60%的赔偿责任,即869269.3元,鉴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应得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69269.3元,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昌炳、龚三英、齐某1、齐某2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69269.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昌炳、龚三英、齐某1、齐某2869269.3元;三、驳回原告齐昌炳、龚三英、齐某1、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元(本院已准予原告缓交,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3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