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梅继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继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继明,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0年2月4日因犯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继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继明及其辩护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在涡阳县义门镇赵北行政村赵屯自然村东北侧弯道处,被告人梅继明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审的皖S×××××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与刘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左腿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涡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认定书认定:梅继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梅继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逾期未年审的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继明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梅继明的行为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梅继明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审的皖S×××××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涡阳县义门镇赵北行政村赵屯自然村东北侧弯道处,与刘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左腿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梅继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的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继明及时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梅继明的行为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梅继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的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梅继明系本案的被告人。5、户籍证明载明梅继明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梅继明驾驶的皖S×××××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薛伟,梅继明的准驾车型为D。7、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梅继明于2017年1月3日被阜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8、刑事判决书证明梅继明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证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梅继明的行为取得了刘某的谅解。10、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梅继明将其撞伤后并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11、证人袁某、邓某证明在涡阳县义门镇赵北行政村赵屯自然村东北侧弯道处,梅继明开车将刘某撞伤。12、被告人梅继明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审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继明具有认罪、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