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春水与方智星、郑仁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水,方智星,郑仁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32号原告:郑春水,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方智星,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仁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爱花﹙系被告郑仁廉的妻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春水诉被告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共同偿还郑春水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春水与方智星、郑仁廉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农历﹚,方智星、郑仁廉向郑春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方智星、郑仁廉并出具给郑春水《借条》一份为据。之后,郑春水多次向方智星、郑仁廉催讨借款,其二人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郑仁廉、林爱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春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未作答辩。郑春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郑春水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农历﹚,方智星、郑仁廉向郑春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二人并出具给郑春水《借条》一份为据,内容为:“兹向郑春水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款人:方智星、郑仁廉,农历2015年3月24日。”借款后,因方智星、郑仁廉未能还款,郑春水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仁廉、林爱花于200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0日因结婚证遗失向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智星、郑仁廉尚欠郑春水借款人民币3万元,此有方智星、郑仁廉出具的现仍由郑春水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清偿。故郑春水要求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春水同时要求方智星、郑仁廉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此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郑仁廉、林爱花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因结婚证遗失向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而郑仁廉于农历2015年3月24日向郑春水借款,该债务产生于郑仁廉、林爱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爱花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并不能举证证明郑仁廉、林爱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郑仁廉对外所负的债务,郑春水知道该约定,应以郑仁廉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郑仁廉、林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郑仁廉、林爱花共同负责偿还。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春水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由方智星、郑仁廉、林爱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