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华兵与蔡开学、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兵,蔡开学,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97号原告:蔡华兵,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开学,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彬,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开学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工业区,现住址:开封市尉氏县庄头乡皓月大道西段77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华兵与被告蔡开学、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被告蔡开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彬及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开学签订房屋维修施工协议之后,被告蔡开学带领原告等人前往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7月8日,原告在搭建石棉瓦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原告两次向金水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3733.84元和921258.52元。2016年初,原告病情恶化,又多次住院治疗,花费10多万元,这些费用是原告因受伤新发生的损失,不在原判决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开学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索赔并非其受伤后的继续治疗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自担。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一级伤残,根据通用的司法惯例和司法实践,实施伤残鉴定的必要前提是治疗终结。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再次赔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技术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是肺部感染发烧而住院治疗,不是继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须有法医鉴定,可确认为继续治疗费。2,2016年6月3日,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父亲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就本案双方再无争议和纠纷。3,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前金水区法院两次判决,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诉请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一直生活和居住在张集蔡集,有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5,另补充蔡华兵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说他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蔡开学与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维修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该公司将其炒货车间房顶维修工程承包给蔡开学,包工不包料,工程款15000元,工期八天;蔡开学应规范施工,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蔡开学负全部责任。之后,被告蔡开学带领原告等人前往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7月8日,原告在搭建石棉瓦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原告两次向金水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3733.84元和921258.52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主要诊断复发脑积水,其他诊断颅脑外伤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花医疗费24578.19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胸腔积液、脑外伤后遗症、营养不良,花医疗费21735.11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主要诊断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其他诊断腹腔积液,花医疗费10795.21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主要诊断脑积水,其他诊断侧脑室-分流术后、颅脑外伤术后,花医疗费11965.54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53天,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综合证,花医疗费15099.2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综合证,花医疗费1934.47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主要诊断肺炎,其他诊断颅脑外伤术后、癫痫、颅内感染,花医疗费11511.95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4天,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花医疗费1534.98元。在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必要继续治疗的提出书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程度已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法院确定被告蔡开学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就法定的描述来看,不是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仍然属于前期疾病所引起的,赔偿义务主体仍须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是为了保全性命,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必要继续治疗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先后8次住院,其中4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脑积水、脑外伤等共计住院85天,花医疗费588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30=2550元,营养费85×50=4250元,护理费为30864÷365×85=5496.33元,合计71147.22元。4次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肺部感染等共计住院97天,花医疗费40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0=2910元,营养费97×50=4850元,护理费为30864÷365×97=8202.21元,合计56265.99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脑外伤复发,原告所花相关费用71147.22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肺部感染等所花相关费用56265.99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为一级伤残,肺部感染虽是受凉感冒客观因素引起,但对原告本身来说,××,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严重,不能行动,原告先后住院治疗8次,多次出入医院,花一定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酌定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蔡开学赔偿原告71147.22元×90%+56265.99元×60%+1000元=98792.09元,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开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792.09元,被告郑州市开心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蔡开学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