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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城区驶往仙桃市杨林尾镇,行至仙桃市彭杨公路11km+950m处向左转弯/掉头时,遇郑某某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彭杨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小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前侧在道路东侧路边相撞,至郑某某倒地受伤,后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郑某某因外伤引起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医院抢救费12645.84元,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9366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驾驶证详细信息;涉案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收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郑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郑某某的医院抢救费12645.84元;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9366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