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殿辉与被告李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殿辉,李应勤,曹殿辉,李应勤,曹殿辉,李应勤,曹殿辉,李应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58号原告:曹殿辉,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李应勤,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曹殿辉与被告李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李应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清利息4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清算,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万元,因当日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款条据,继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4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前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达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20万元产生的利息8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曹殿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给付利息4万元);二、被告李应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曹殿辉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