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唐朝东定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唐朝东,何光辉,唐朝东,何光辉,唐朝东,何光辉,唐朝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54号原告何光辉,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被告唐朝东,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原告何光辉诉被告唐朝东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朝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经营门窗生意,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要安装防盗网而找到原告定做并安装好,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欠条,金额为35,64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3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朝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7月,被告唐朝东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经营“意仕特门窗”,主要经营铝合金门窗,被告在广安市广安区经营“佳华门窗”,从事防盗网制作安装,被告将防盗网业务包给何光辉,何光辉提供材料并制作安装。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合作,到2015年2月止。合作中,唐朝东共分三次支付何光辉报酬17,000元,尚有35,640元无力支付,遂向何光辉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日前付清欠款35,640元。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做防盗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欠款35,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