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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等与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霞,XX,黄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594号原告:蒙明霞,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蒙明霞、XX与被告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明霞、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明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3%给付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向二原告借款436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阳向原告蒙明霞、XX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黄阳尚有162000元本金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黄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向二原告借款436000元(其中蒙明霞于2014年7月20日向黄阳账户转账180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黄阳账户汇入22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明霞、XX现金肆拾叁万陆仟元正,还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归还”。2014年8月30日,黄阳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阳今在蒙明霞和XX处借款人民币436000元(大写:肆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按月计算并且当月必须清算。如果出现当月未清算利息的情况发生,在还款期间的任何还款,都视为还款期间未还清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无条件先行扣除。还款最后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在承诺还款期限内,因为未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诉讼主张,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食宿等)。以上款项中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转账至黄阳工行卡中,余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双方进行现金交易支付。以此借条为据,本人黄阳承认以上的全部借还款事实,并愿意承担因此借条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黄阳出具借条载明“至2016年8月前已付后剩余合计本金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整)此借款凭条,以此借条为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产生代理费12000元。现原告蒙明霞、XX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系出具借条后转款,转款时按照被告黄阳提供的账号汇款,未注意转款账号与借条载明账号不一致。2016年8月1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后起算两年。被告黄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转账回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转账凭证与借条载明的账号不一致,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结合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转账凭证及2014年8月30日借条的再次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黄阳向二原告借款436000元的事实。经过双方的结算,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余162000元本金未予归还。2014年7月20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归还”,2014年8月30日,借条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系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且原告陈述系2014年8月30日借条出具后起算两年,故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8月29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至36%部分的利息,已经给付的不予返还。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期内利息年利率36%,明显过高,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内利率约定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故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蒙明霞、XX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由被告黄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支付原告蒙明霞、XX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蒙明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阳负担,此款限被告黄阳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迳付原告蒙明霞、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兴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