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约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约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370号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约韩,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公司)与被告宋约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约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8375)的登记备案及抵押权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75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8375),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马路交叉口东南侧“晖达御景苑”项目6幢2单元3层304号房屋,总价款99963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300636元,另699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此后,被告与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申请银行贷款,约定被告贷款699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首付款,同原告约定了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延长交纳首付款期限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交纳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后河南荥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99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即未再按月向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从晖达公司扣划保证金682384.74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5日内付款,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8375)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宋约韩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50××××8375),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单元××号房屋,总价款99963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300636元,另699000元申请银行贷款,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又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设计变更、交接、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的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筹集首付款,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房屋优惠11799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2643元,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在实际还款同时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与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商行贷款69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以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原告账户,贷款期限3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作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9000元,被告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28日,农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保证金682384.74元,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划扣利息共计27506.28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两份,其主要内容为:“限被告在9月10日前到原告处交纳首付款及违约金;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前往原告处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和结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农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支付的利息27506.2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以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为宜,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仅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该条件已成就,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约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及垫付的利息27506.28元。二、被告宋约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0198****)(含抵押权的撤销)】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宋约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