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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健强与魏殿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强,魏殿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362号原告:张健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殿全,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健强与被告魏殿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销售汽车内胎的个体业主,被告系从事汽车维修行业。2012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3527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21096元欠款是被告魏殿全签字,剩余所欠货款是原告雇佣的工人王春鹏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魏殿全签字的欠据及王春鹏签字的欠据,证明被告魏殿全拖欠轮胎款的数额。被告魏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强系销售汽车轮胎的个体业主,被告魏殿全系从事汽车维修行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魏殿全在原告张健强处赊购轮胎,被告魏殿全为原告张健强出具了欠据,欠据上记载轮胎的规格、数量、共计拖欠款轮胎款21096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殿全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魏殿全为原告张健强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魏殿全应履行偿还21096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王春鹏签字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魏殿全偿还,但原告张健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殿全与王春鹏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王春鹏签字所欠的货款应由被告魏殿全偿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健强货款21096元;二、驳回原告张健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张健强负担68.5元,由被告魏殿全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