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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艺、何风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艺,何风雷,孙广军,杨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刘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异议人(案外人):何风雷,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刘艺、何风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刘艺、何风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孙广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执行人:杨国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孙广军与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艺、何风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艺、何风雷称,一、本院(2015)菏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所冻结的李军名下的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187.2万元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实际归刘艺、何风雷所有,而非归被执行人杨国强所有;二、本院(2015)菏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股权系李军代杨国强持有,是对案件事实实体权利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5)菏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本院查明,孙广军与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菏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国强偿还孙广军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杨国强未按期履行义务,孙广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菏执字第6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5)菏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案涉股权。另查明,本案涉股权现登记在李军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刘艺、何风雷既对案涉股权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又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其两项异议均系基于其主张的案涉股权归其所有这一实体权利,其提出异议的目的亦是保护其所主张的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本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本案应首先审查刘艺、何风雷是否系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涉股权现登记在李军名下,而非登记在异议人刘艺、何风雷名下。依据上述规定,刘艺、何风雷并非案涉股权的权利人。综上,刘艺、何风雷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艺、何风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广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