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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蓉诉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蓉,陈天平,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陈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蓉,女,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平,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5625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新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陆云峰,镇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岗,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蓉、陈天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拆迁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佘山镇政府)、陈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9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蓉、陈天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作为征地事务机构及人民政府,有责任对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确认,但其始终没有通知上诉人存在过错和失责,其与陈岗的签订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理应与陈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迁,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的婚姻状况完全可以在中国的法律文书、公安系统和民政系统中查询得知,以上均可以证明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的过错。综上,三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房屋拆除,把上诉人的权利分配给他人,构成侵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被上诉人青浦拆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岗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蓉、陈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陈岗返还陆蓉、陈天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庙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利益(即货币人民币499,759元及安置面积173.46平方米);2、判令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陈岗支付陆蓉、陈天平延期返还利息(以人民币499,75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9日,陆蓉、陈岗与案外人金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金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陆蓉、陈岗,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嗣后,陆蓉、陈天平和陈岗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另查明,陆蓉和陈岗于1989年12月5日生育陈天平。陆蓉与陈岗于2006年5月1日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判决。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佘山镇政府天马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陈岗作为乙方、青浦拆迁公司作为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动拆迁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补偿款730,425元,另给予乙方260.19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由青浦拆迁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拆迁,佘山镇政府亦将730,425元补偿款支付给陈岗,但尚未对陈岗进行房屋安置。审理中,陆蓉、陈天平坚持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陈岗侵害了陆蓉、陈天平的财产权益,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财产纠纷,也不是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是否对陆蓉、陈天平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陆蓉和陈岗于2001年向案外人金某购买的系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并非陆蓉、陈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的小产权房,且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为陆蓉和陈岗,陈天平不是系争房屋的买受人,至于陈天平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并不意味着就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因此,陈天平既不是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系争房屋的立基人,陈天平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义务;其次,本案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案外人金某将系争房屋出卖给陆蓉和陈岗后,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进行变更登记。而陆蓉和陈岗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为陆蓉和陈岗,根据一户一签的原则,佘山镇政府天马动迁办公室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与买受人之一的陈岗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过错,陆蓉没有证据证明佘山镇政府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陈岗双方是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判决的;再次,陈岗并没有否认系争房屋是其与陆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补偿协议》,佘山镇政府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向被拆迁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陆蓉完全可以要求陈岗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以保障其对系争房屋的财产权益。综上,陆蓉、陈天平认为,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陈岗侵害了陆蓉、陈天平的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陆蓉、陈天平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陈岗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陆蓉、陈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陆蓉、陈天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佘山镇人民政府天马动迁办公室与青浦拆迁公司于2014年动迁时,理应通过户籍信息知道。被上诉人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户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次动迁并非按人头动迁,只要认定户主就可以了。被上诉人陈岗对该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代表动迁公司有义务去调查。本院亦对该户籍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负有必须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签订补偿协议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表示认可《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方案,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拆迁利益即为《补偿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及房屋安置面积的三分之二,即货币补偿款499,759元及173.46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三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他人财产或权益遭受了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此具有过错。本案中,被拆迁的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系由上诉人陆蓉与被上诉人陈岗从案外人金某处购买所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金某名下,且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系以户为补偿单位,而并非针对在内的户籍人员个人,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前来签订《补偿协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该行为并非侵害行为。况且,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已被拆迁及相应的补偿方案均不持异议,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也已经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利益交付给陈岗,故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也没有遭受侵害,青浦拆迁公司、佘山镇政府并不构成侵权。系争房屋系在上诉人陆蓉与被上诉人陈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陆蓉与被上诉人陈岗已解除婚姻关系,陆蓉应向陈岗主张对本案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多次就本案法律关系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请,故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陆蓉、陈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6元,由上诉人陆蓉、陈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