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日3时36分,被告人黄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金逸酒店迅游网咖内,见被害人张某坐在24号座位并趴在电脑台面上睡觉,遂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台面上的一台白色金立牌手机。2017年1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罗XX(另案处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甜水网咖楼下,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迪迪玛牌DM125T-6V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杜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购买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二次,物品约共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