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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374��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7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日被告称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后几经催要被告郭某某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法院提起诉讼。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2016年10月5日的2000元确实是借款,被告愿意偿还;2016年10月3日的11000元是赌债,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赵某某是开棋牌室的,2016年原告赵某某向我出借借款11000元,当日我在他开设的棋牌室里玩牌并被设计将该11000元输掉,由于该11000元不是合法借款而是非法赌债,我拒绝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赵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整”;2016年10月5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借借款2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郭某某催要借款,郭某某以其中11000元系赌债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10月3日借条中所载的11000元是否系赌债的事实问题,被告郭某某提交了录音光盘,原告赵某某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中被告郭某某确实多次提到赌债的问题,但赵某某对此并未认可,且郭某某亦认可赵某某向其支付的11000元是现金,故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11000元是赌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11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赌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两张借条上有郭某某的签字,郭某某拖欠赵某某借款13000元证据充分,郭某某应当向赵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中11000元系赌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某某偿���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琴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