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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左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左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1号原告:马某,汉族,长庆采油十厂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汉族,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退休工人,住庆城县。被告:闫某(左某之妻),汉族,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退休工人,住庆城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左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左某系熟人关系,左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左某以家中住宅装修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并且表示愿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左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且双方同意就借款事实请刘某见证签字。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付。左某、闫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左某系熟人关系,左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左某以家中住宅装修为由向马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率4万),左某,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8日马某通过工商银行给左某转账20万元。后马某向左某、闫某索要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左某、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左某欠马某借款20万元属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佐证,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某可随时主张偿还,但借条中利息约定为年率4万,属约定不明确。闫某作为左某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马某诉请左某、闫某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马某起诉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左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左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