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伟娟与黄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娟,黄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320号原告:沈伟娟,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黄潮,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沈伟娟与被告黄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潮归还原告沈伟娟借款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伟娟借款本金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黄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