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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媛与卢跃锦、王剑锋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媛,卢跃锦,王剑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撤1号原告:杨媛,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卢跃锦,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原审被告):王剑锋,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媛因卢跃锦与王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宋娇,被告卢跃锦,被告王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剑锋归还卢跃锦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3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王剑锋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王剑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与王剑锋对(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各负担一半。原告认为,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不是真实债务,是王剑锋与卢跃锦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确认的欠款2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王剑锋与卢跃锦共同出资设立的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并未解散或破产,公司债务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王剑锋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义务对公司60万元的亏损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与王剑锋离婚后,王剑锋向卢跃锦出具20万元的欠条明显就是虚构债务,通过诉讼调解结案,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原告不是(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案件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其责任不能归于原告。因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跃锦辩称,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自己与王剑锋合伙投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开支也比较大,作为实际股东与经营者应当承担公司经营亏损,原告提出自己与王剑锋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半年的诉讼时效,所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剑锋辩称,本案案涉债务是真实的,二被告在成都合伙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是事实。从原告与王剑锋的离婚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是对案涉债务是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有争议,原告对债务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原告在2016年7月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知晓了案涉债务的存在,其在2017年2月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卢跃锦与王剑锋合伙纠纷一案,原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王剑锋在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卢跃锦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杨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眉东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王剑锋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离婚。3.(2016)川1402民初3606号案件民事诉状,证明该案审理过程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参加庭审,卢跃锦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起诉与王剑锋离婚之后。4.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至今仍然存续。5.口头裁定笔录、2016年8月3日执行笔录、2016年8月9日执行笔录、(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跃锦在3606号案执行王剑锋时,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知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卢跃锦放弃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在原告与王剑锋离婚案件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3606号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才提起本案诉讼。6.欠条、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公司亏损情况说明、协议、调解笔录、(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公司为王剑锋个人独资公司,与卢跃锦无关;王剑锋向卢跃锦出具欠条毫无根据,虚构债务;公司亏损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真实债务,即使真实,王剑锋也无义务对亏损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卢跃锦与王剑锋对原告杨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杨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剑锋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通通通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合法成立,案涉债务系真实的。2.2016年8月30日民事审判笔录,证明王剑锋到成都做生意是真实的,原告对案涉债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代理词,证明原告仅对案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4.(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案涉债务系真实的。5.2016年7月4日东坡区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知晓了案涉债务的存在。原告杨媛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而注册资本是10万元。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剑锋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杨媛提交的证据4内容相同,本院对被告王剑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卢跃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剑锋。因公司经营不善,王剑锋与卢跃锦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亏损情况说明》,公司营业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亏损60万元,卢跃锦与王剑锋分别承担50%的亏损额即30万元。2015年4月10日,二人达成《协议》,王剑锋与卢跃锦各承担公司50%的亏损30万元,因2014年10月10日胡伟投资10万元计入王剑锋名下,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剑锋应付卢跃锦2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至清算完成所产生全部费用由王剑锋与卢跃锦共同承担。清算完成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卢跃锦一人承担。2015年4月10日王剑锋向卢跃锦出具《欠条》,载明欠卢跃锦2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因王剑锋未支付欠款20万元,卢跃锦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剑锋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剑锋在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卢跃锦欠款20万元及利息。后王剑锋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卢跃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杨媛的银行账户,杨媛提出了执行异议,卢跃锦同意解除对杨媛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杨媛与王剑锋原系夫妻,杨媛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杨媛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中未将本案案涉债务2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作出后,王剑锋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将本案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媛由此认为案涉债务不真实,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偿还方为王剑锋个人,尽管此时杨媛与王剑锋系夫妻关系,但未经实体审理,不能当然推定该债务应当由杨媛与王剑锋共同偿还,虽然在本院执行该债务时冻结了杨媛银行账户,但在杨媛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又解除了对杨媛账户的冻结,原告由此主张其时并不知道该案涉债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媛负有承担该债务的义务,杨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应当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杨媛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卢跃锦、王剑锋辩称杨媛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卢跃锦与王剑锋在合伙期间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成都通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亏损情况说明》、《协议》、《欠条》作出调解书,内容并无错误。原告杨媛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所举证据仍是原案已有证据,仅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没有充分依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岸芷审 判 员  冯靖雅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