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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安贵与徐启富健康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贵,徐启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80号原告:刘安贵,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能,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徐启富,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原告刘安贵与被告徐启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贵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能、被告徐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1627.36元(1.医疗费5077.36元;2.护理费8天×125元/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误工费23天×100元=2300元;5.交通费2230元;6.鉴定费50元;7.住宿费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原告在会东县堵格镇遇到被告,就给被告说,他请原告在米易县帮租的房子,老板家要房租了,他不得空的话就把钱拿给原告,原告回米易帮他交,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出手殴打原告,旁人拉开后,被告又趁原告不防,用石头将原告头打破,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息15天。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顶部头皮挫伤,下唇部粘膜挫裂伤、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听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5077.36元,住院期间徐护理1人,为此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又到四川华西医院检查两次(含会东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检查1次),为此产生交通费2230元,鉴定费50元,住宿费7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启富辩称,原、被告打架起因是因为房子的租金问题,当天被告喝了酒,脑袋不是很清楚,被告先踢了原告一脚,之后双方厮打起来,原告揪起被告的头发,头皮也快要出血,原、被告被人拉开后,被告想不通才又打了原告一石头。被告被原告也打实在了,去医院照了片子,花了医药费的。原告刘安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东县出院证明书、会东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及住院病首页,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住院医治情况。2.会东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7张(3888.96元),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和第四医院门诊票据4张(859.40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单3张及其门诊票据5张(341.30元),拟证明被告治疗的相关费用。3.收条3张及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被告徐启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徐启富对原告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3份收条仅有收款人的书面证明未到庭作证,5张交通费票据中两张无班车的起止点时间,出租车票据显示的时间2016年3月8日与原告2016年3月15日去成都检查时间不一致,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故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徐启富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也是受了伤,花了医药费的,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未反诉,被告受伤所花费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原、被告因房子租金问题发生不快,被告喝了酒,先踢了原告一脚,之后双方厮打起来,被旁人拉开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打破,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息15天。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顶部头皮挫伤,下唇部粘膜挫裂伤、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听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花费医疗费3888.96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41.30元,2016年3月15日到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和第四医院检查,花费859.4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启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启富因房子租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先踢了原告一脚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中,按照过错承担来划分责任,被告徐启富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安贵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合理损失。因原告刘安贵到攀枝花、成都检查医治是客观事实,故原告到攀枝花、成都的交通、住宿费用综合考虑1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刘安贵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439.66元(医疗费5089.66元、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125元/天×10天=1250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启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安贵各项费用共计7307.762元(10439.66元×70%);二、驳回原告徐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启富负担140元,原告刘安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