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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春与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刘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945号原告:杨春,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光明,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杨春与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定为2016年12月28日,并写下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刘光明未作��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明借原告杨春500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