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明花与于树森、于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花,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齐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538号原告:吴明花,女,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封丘县。被告:于树森,男,200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于保明,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刘增慧,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娅男,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运志,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吴明花诉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齐娅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齐国帅,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禄,被告齐娅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花诉称: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齐娅男租我家房屋办补习班,被告于树森在补习班学习。2016年7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从大门外进门时被被告于树森骑电动车撞倒在地,后被于树森的家属及我家长送至封丘骨科医院抢救,因伤情重当天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骨折,经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回家养伤,被告于树森父亲于保明答应赔偿又反悔,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23.25元、误工费6120.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895.8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867.02元(应扣除被告于树森父母已支付的5000元,余69867.0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辩称:1、原告起诉于树森将原告撞倒没有事实根据,其损失应自负;2、原告损失应由齐娅男承担相应责任;3、应驳回对三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齐娅男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齐娅男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暑假,答辩人的母亲张文荣租赁原告的房屋办暑假补习班,每个教室300元,共租了三个教室。补习班的负责人是张文荣而不是答辩人齐娅男,原告起诉齐娅男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张文荣开办的补习班时间规定上午7:40开门,8:00上课,下午2:50开门,3:00上课。事发当天,还未到开门时间,张文荣及所聘老师均未到教室,原告自己将大门打开,站在大门口,14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由于速度过快,猛一拐失去控制将站在大门口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答辩人齐娅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于树森违法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失控造成,《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更不准驾驶电动车。于树森未满12周岁,违法驾驶电动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于树森作为侵权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并不是答辩人的教育设施或教育人员所造成,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齐娅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存在,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被告于树森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答辩人齐娅男在本次事故中还没有到现场,更没有任何加害行为,齐娅男的教育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也多次强调学生注意安全,不得驾驶电动车等注意事项。在整个事故过程当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也只有受害主体是学生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仅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是受害人,学生于树森是加害人。于树森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为于树森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明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被于树森撞伤后的实际损失;2、2016年7月14日,于保明出具的证明一份;3、事发后三方协商视频及对话整理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承认于树森将吴明花撞伤的事实;4、封丘鲁岗镇齐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吴明花在受伤前的身体状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吴明花的伤残情况。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一份,该证据证明于树森并未撞住吴明花,吴明花受伤的地点系齐娅男租用齐国兴房屋办补习班的地方,吴明花不应该擅自进入被告租用的院落,因地滑摔倒,责任应自负;2、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生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该证据证明齐娅男无教师资质,违反禁止性规定,违法收费办补习班;3、证人于某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树森没有撞倒原告的事实。被告齐娅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补习班大门口照片一张,该证据证明补习班的的上课时间,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到补习班开门的时间,原告的受伤和齐娅男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对原告吴明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损失不属于被告于树森导致的,应有其自己承担。其中入院记录现病史描述与撞倒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于保明在出具证明时对事实并不了解,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于树森撞住吴明花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齐娅男对原告吴明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5同意于树森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于保明出具的证明,是于保明对事实的认可,也能证明事故发生与齐娅男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齐娅男之间存在关系。原告吴明花对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的于树森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明花在住院时之所以说是因地滑摔倒,是因为和于保明协商的结果,是为了报农村合作医疗。证人于某和于树森是近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齐娅男对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教育部的规定的主体是在职教师,但是该规定并未禁止社会人员办理补习班,齐娅男并不是在职教师,该通知不适用与齐娅男,齐娅男办理补习班的行为并不违规。原告吴明花对被告齐娅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事故发生后在写上的。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花对被告齐娅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其目的也不能免除齐娅男的责任,只要进入齐娅男的管理的场所,齐娅男都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经法庭调查,原告吴明花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齐娅男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树森、于保明、刘增慧提交的证据2系部门规章,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暑假,被告齐娅男租用位于封丘县××××村的齐国兴的房屋办补习班,补习班上课时间为上午8:00,下午3:00,补习班开门时间为上午7:40,下午2:50。被告于树森在补习班学习,被告于保明、刘增慧系被告于树森的父母,即监护人。原告吴明花系齐国兴的奶奶。2016年7月14日14点30分许,原告吴明花在进入齐国兴家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于树森发生事故,造成吴明花受伤。随即,原告吴明花的家属及被告于树森的父亲于保明将原告吴明花送至封丘骨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2016年7月14日23点45分将原告吴明花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骨折、眩晕待查、××、心律失常、腔隙性脑梗塞、胸11.22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并于2016年8月4日治疗结束出院,共住院21天。2017年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明花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为Ⅸ(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于树森将原告吴明花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树森违法驾驶电动车是造成原告吴明花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于树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父母于保明、刘增慧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娅男作为补习班的承办方,疏于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吴明花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3623.25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时医疗费共计38623.2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33623.25元,其在封丘骨科医院就诊时支付的1079元,因原告吴明花对此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947.94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吴明花家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五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等级计算116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共计49898.19元。原告吴明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其已年满80周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保明、刘增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9918.55元;二、被告齐娅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979.64元;三、驳回原告吴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67元,由原告吴明花负担442.06元,被告于保明、刘增慧负担883.69元,被告齐娅男负担2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