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X与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9号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强,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156号。负责人:尹成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李志强(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被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90.9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2,041.92元(18天×113.44元)、护理费2,041.92元(18天×113.44元)、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元)、购买黄瓜籽费800元、电动车修复费1,280元,合计12,054.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32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由那吉镇滨河小区由东向西驶出进入阿伦大街路面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阿荣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的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强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没有客观事实,因为医院的医嘱明确是普食,原告每天的伙食补助是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购买黄瓜籽费与本案的医疗费没有关系,不属于药品。关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待原告庭审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认可在以上两份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需说明的本案投保车辆共造成原告XXX和肖某两名伤者受伤,因此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由该两名伤者进行合理分摊,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按被告李志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予减少。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因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购买黄瓜籽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也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未向交警部门和有资质部门进行定损,也未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进行定损,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原告应提供购买该新车的发票,以证明购买该车的年限以及价格,以此确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电动车费用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或者说明该受损车辆是踏板车辆还是普通骑行的车辆,如果是后者的话新车价值为2,000元。反诉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XXX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3,165元、轮胎费1,200元,并返还反诉原告李志强给反诉被告XXX垫付医疗费2,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32分许,本诉原告李志强驾驶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由那吉镇滨河小区由东向西驶出进入阿伦大街路面向南转弯时,与反诉被告XXX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反诉被告张立强及肖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荣旗交警大队认定,反诉原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李志强因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4,365元、垫付医疗费2,347元,因反诉被告X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XXX承担车辆修理费、垫付医疗费。反诉被告XXX辩称,反诉被告XXX对反诉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本诉涉及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李志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李志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应当在本诉中予以扣除,不是反诉内容,反诉原告李志强垫付医疗费数额反诉被告XXX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反诉陈述称,反诉原告李志强的医疗费应在本诉中扣除,或者另行诉讼,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本诉、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提起反诉,否则就应该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反诉原告李志强没有赔偿义务,反诉原告李志强提起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不能作为主体,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XXX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XXX无责任,被告李志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XXX提交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6月27日阿荣旗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被告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阿荣旗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XXX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XXX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XXX提交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阿荣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XXX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李志强对原告XXX提交的阿荣旗人民医院病历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阿荣旗人民医院病历上的XXX出生日期有异议,原告XXX在住院病历首页出生日期为1959年1月1日,而实际原告XXX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16日,原告XXX应给出合理说法。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XXX提交的阿荣旗人民医院病历上的原告XXX出生日期填写有误,原告XXX已说明其受伤后系被告李志强将其送至医院,当时原告XXX身上未带居民身份证,是医院和被告李志强填写,病历能够证实系原告XXX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应按原告XXX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准,因此该病历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XXX购买黄瓜籽粉,卖黄瓜籽粉的商店给出具收据。被告李志强对原告XXX提交的黄瓜籽收据不予认可,因是白条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的黄瓜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XXX提交的购买黄瓜籽粉收据无购买日期,且原告XXX也未提供医院建议原告XXX购买黄瓜籽粉可促进受伤部位愈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XXX购买黄瓜籽粉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发票13张,证明原告XXX电动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情况。被告李志强对原告XXX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对原告XXX换的电动车部件花的钱数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发票不予认可,因未进行鉴定,也未经交警队和专业部门的定损机构定损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定损。经本院审核认为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XXX提交的修理电动车支付费用收据、发票属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XXX提交修理电动车支付费用收据、发票客观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李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品销售日报表两张、发票44张、修车明细一张,证明反诉原告李子强修车购买轮胎支付费用1,200元,修车换件支付费用3,165元。反诉被告XXX对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提交的商品销售日报表两张、发票44张不认可,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李志强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本诉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所以反诉不能成立,应另行起诉,另外对这些票据由于反诉被告XXX没有收到相关的记录,确定不了所花的费用与实际车辆是否相符,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反诉原告李志强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反诉被告XXX的电动车,从认定来看,一方是机动车、一方是非机动车,如反诉原告李志强所说轮胎撞爆裂,这起交通事故反诉原告李志强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李志强的修理费用有增加扩大损失的嫌疑,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志强的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销售日报表两张、发票44张、修车明细属客观事实,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费专用收据7张、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交凭证一张,证明反诉被告XXX受伤后,反诉原告李志强垫付门诊费1,170元、2016年6月11日预交200元,反诉被告XXX受伤的当天反诉原告李志强交押金1,000元,票据是交给医院行李房,反诉原告李志强给反诉被告XXX垫付医疗费2,370元。反诉被告XXX对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交票据经核算是1,364元,不是1,370元,均是门诊检查费,反诉被告XXX诉讼请求没有该项,反诉被告XXX要求住院期间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XXX阐述没有请求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认为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认为反诉原告李志强提交的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费专用收据7张、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交凭证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李志强的机动车将反诉被告XXX驾驶的电动车刮倒,不可能是发生原告李志强的机动车的轮胎爆裂,也不能造成机动车前机体八处损坏。反诉原告李志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是刮倒反诉被告XXX的电动车,反诉原告李志强的机动车轮胎爆裂,是为了避免撞到旁边的马路牙子才发生轮胎爆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反诉被告XXX提交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5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32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自有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阿荣旗那吉镇滨河小区由东向西驶出进入阿伦大街路面向南转弯时,与原告XXX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现场位于内蒙古××旗西门前的阿伦大街路面,双向六车道,设有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之间设有绿化隔离带,道路设有分道线),电动车摔倒,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肖某、原告XXX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3日,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XXX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强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XXX于2016年6月9日11时53分由被告李志强送至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部闭合性外伤、右膝部闭合性外伤、右侧股骨下段骨疣,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原告XXX于2016年6月27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右肩部闭合性外伤,右膝部闭合性外伤,右侧股骨下段骨疣,高血压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XXX住院治疗18天,原告XXX住院医疗费2,290.94元。原告XXX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饮食为普食。原告XXX在康乐黄瓜籽粉商店购买黄瓜籽粉,价款800元,购买黄瓜籽粉收据未注明日期,且原告XXX也未提供阿荣旗人民医院的医疗书面建议。2016年6月9日,被告李志强替原告XXX交付了门诊费1,170元、被告李志强于2016年6月9日替原告XXX交预交金1,000元、2016年6月11日替原告XXX交预交金200元,合计2,370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XXX驾驶自有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为肖某。2016年7月18日,原告XXX真爱牌电动车在阿荣旗那吉镇雅迪电动车商场进行维修,维修损坏部位为前围一个,维修费180元,工具箱一个,维修费140元,保险杠一套,维修费300元,面板一个,维修费160元,后备箱一套,维修费200元,合计1,280元。反诉原告李志强修车购买轮胎支付费用1,200元、修车换件支付费用3,165元,合计4,365元。乘车人肖某与本案原告XXX同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李志强承担此事故70%的过错责任、原告XXX承担此事故30%的过错责任。原告X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志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反诉原告李志强反诉理由成立,本案一并审理,原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被告李志强的反诉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XXX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志强的过错(7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XXX自行承担。原告XXX要求被告赔偿购买黄瓜籽粉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抗辩原告XXX护理期限过长、电动车维修费过高及未定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XXX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2,041.92元(18天×113.44元/天)、住院护理费2,041.92元(18天×113.44元/天)、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XXX的各项损失,应与肖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核定赔偿比例。原告X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604.40元,超出交强险2,48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按被告李志强过错(70%)赔偿原告1,740.55元,扣除被告李志强已经垫付给原告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赔偿原告97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志强2,370元;原告XX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4,083.84元;原告XXX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反诉原告李志强要求反诉被告XXX赔偿机动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并入审理。反诉被告XXX对反诉的抗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反诉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志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己支付修理费用4,365元。根据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反诉原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X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确定反诉原告李志强承担此事故70%的过错责任、反诉被告XXX承担此事故30%的过错责任。反诉原告李志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本院核定为1,309.50元,由反诉被告XXX赔偿反诉原告李志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6,33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李志强2,370元;三、反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反诉原告李志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1,309.50元;四、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50元、原告XXX负担5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