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仕鹏与李晓安、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仕鹏,李晓安,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彭云,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48号原告:沈仕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安,,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与B4交叉处富康国际B座第11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806617998。法定代表人:冯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彭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西湖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153A。法定代表人:沈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O02XC。负责人:张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该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侧美福国际影城西楼第七层4、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66220084。负责人:龚天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该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仕鹏与被告李晓安、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彭云、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被告李晓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晓安、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沈仕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之子沈开源、原告之妻王继美)由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由对向快车道逆行)至安龙县办甘井坡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晓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贵E×××××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被告彭云驾驶的在另××车道同向××号××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黔西南州运输公司)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其妻子王继美、原告之子沈开源、被告李晓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仕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晓安、彭云及沈开源、王继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联合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而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内裸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经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2月2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仕鹏因此次车祸造成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导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5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3.误工费53760元(448天×120元/天):4.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8.停车施救费1160元;9.车辆修理费18335元。前述1-9项共计188161.19元。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彭云驾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王继美(原告妻子),沈仕鹏(原告之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于前述损失,原告要求承保贵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愿放弃。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晓安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李晓安是该公司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晓安是在驾驶该车办理公司事宜。贵E×××××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安不承担责任,所以李晓安及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合法票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没有合法票据的不予承认。此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安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彭云辩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彭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彭云驾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彭云驾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沈仕鹏损失如下:1.住院费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49天×100元/天);3.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如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请求法庭依据其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箅赔偿;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可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法律依据;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财产损失请求无依据;二、对原告所诉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晓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贵E×××××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另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且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与原告所诉交强险无责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作为贵E×××××号大型普通客的承保人,不承担赔偿原告所诉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贵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晓安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由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与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中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意见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已经废止的鉴定标准作出,按照新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仅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的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再加上三个月,并按10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费项目;停车施救费包含两项费用,对于施救费按照正常的施救路程计算,停车费不予认可;修车费因为没有定损,所以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沈仕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之子沈开源、原告之妻王继美)由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由对向快车道逆行)至安龙县办甘井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晓安驾的驶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州国佳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贵E×××××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被告彭云驾驶在另一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其妻子王继美、原告之子沈开源、被告李晓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仕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晓安、彭云及沈开源、王继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联合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内裸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2758.71元。经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2月2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仕鹏因此次车祸造成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导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并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安龙县明升汽车养护快修店修理,支付修理费1835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结算清单及支付修理费的发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抗辩其未对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但核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而原告所举的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能相互印证其已经支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李晓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晓安虽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抗辩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被告彭云驾驶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其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与被告彭云并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抗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请所举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支付医疗费72758.71元,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9天计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900元,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内裸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2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误工天数酌情按300天给予支持。结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以农村居收入标准并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确认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对向快车道逆行行驶,其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将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当地乘车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停车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施救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项下法定的赔偿项目,而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中并未对停车费和施救费作出区分,不能区分停车费和施救费是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收取,故对原告诉请的停车施救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275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49天×100元/天);3.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车辆修理费18335元。前述1-7项共计147967.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仕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沈仕鹏负担2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远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