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仙叶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叶,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小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仙叶,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小店区小店街办昌盛西街23号。负责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该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孙吉海,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住该局宿舍。原告李仙叶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仙叶,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小龙、孙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第0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仙叶诉称,国务院法制办、中纪委大部、久敬庄都不是非正常上访处,都是正常上访处。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更没扰乱单位秩序,所以没有事实更没有证据,拘留我是错误的、违法的。2008年北京拘留案就是无中生有的陷害,有参庭人证词作证,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还在约谈中,全国人大还再督办中都没有结论。小店公安违反了行政拘留法第4条、30、31、32条,事实不清不能拘,证据不足不能拘,还剥夺了我的申辩权。玩忽职守触犯了宪法37条38条,诬陷我扰乱社会秩序非正常上访,更触犯了刑法397条、399条滥用职权罪。抢我手机,我不让抢还打我触犯刑法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触犯238条、254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非法拘禁我,剥夺了我人身自由权,还非法多拘我一天。从9月1号上午10点我就被从久敬庄接出来,就失去自由了,到9月2号下午6时多才把我送进拘留所,已经超过24小时非法拘禁,程序也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仙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现场照片、原告书写的控告材料、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的材料。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问题。我局在严格执法调查后认定: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等地非正常上访,后由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局坞城派出所。李仙叶的行为已经触犯《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仙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从2015年9月1日10时非法拘禁,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的问题。李仙叶是由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宏斌于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送至我局坞城派出所,坞城派出所当即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李仙叶于2015年9月2日16时10分离开坞城派出所,由办案单位送至太原市拘留,执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所以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拘禁,不存在超时限的问题。李仙叶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李仙叶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持我局并公小行罚字[2015]第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李仙叶);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到案经过;10、王宏斌证明材料;11、询问笔录(王宏斌);12、人身检查笔录;13、李仙叶上访照片;14、上访材料照片;15、出门单;16、李仙叶邮寄上访材料邮单清单;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仙叶训诫书;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陈述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李仙叶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是正常上访,是中纪委组织排队,在正常上访的窗口上访,行政拘留我没有事实依据;3、对家属通知书有异议,家属是我通知的;4、对行政拘留回执无异议;5、对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有异议,他们没有传唤,家属是我叫去的;6、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时我没有签字;7、对李仙叶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是正常上访,还未上访就被带回;8、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去中纪委、久敬庄均为正常上访;9、对到案经过,主要是被被告送回的,也有街道办的人,我的手机还被抢走了;10、对王宏斌证明材料,有街道办的人也有小店信访办的人;11、对王宏斌询问笔录,不认可;12、对人身检查笔录,中纪委送我到久敬庄时就已做过检查,我在北京的问题应由北京处理,不应由地方公安处理;13、李仙叶上访照片,照片中是我,是在久敬庄接访出口;14、对上访材料照片,是我上访的材料;15、对出门单,接我出去的不是王宏斌;16、李仙叶邮寄上访材料邮单清单,认可,每次我都会寄信;17、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18、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仙叶训诫书,我正常上访不应有训诫书;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无异议。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现场照片、原告书写的控告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的材料,认为来源不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并邮寄上访材料给省委及中纪委领导。当日12时,原告在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被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并送返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李仙叶询问笔录、街办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上访材料照片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李仙叶。另,纪念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于2015年9月3日在北京举办。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多部门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因原告户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更为适宜。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原告李仙叶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仙叶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仙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仙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