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平市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山市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龙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玉,人民陪审员马晓君、宋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娟、助理检察员张健、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于2017年1月15日,在二道江区老头商店附近的兄弟刷车行内盗窃一部VIVOY66手机,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在二道江区金涌理财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PIUS手机。经鉴定,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6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小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龙,于2017年1月15日,在二道江区老头商店附近的兄弟刷车行内盗窃VIVOYV66手机一部,经通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在二道江区金涌理财公司办公室内盗窃金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通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小龙共盗窃两次,涉案物品价值3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的经过。二、被害人李某、肖某玲的陈述,证实丢失手机的经过。三、证人韩某、李某、李某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询问手机回收的情况及被害人丢失手机的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1800元。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被抓经过。2、户籍信息查询单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及前科。3、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金色苹果一部,并返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小龙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