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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张家界好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0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法定代表人:胡维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女,1975年8月2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街***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好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好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大桥办事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执行(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108号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期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大桥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参加了听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桥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异议的请求是驳回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8日,好地公司将位于永定区三角坪的五层办公楼转让给大桥办事处,双方约定转让款为58万元,好地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前办妥所有产权手续(税费自负),大桥办事处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因好地公司迟迟没有办妥手续,大桥办事处下欠房款98666.45元。实际上,好地公司逾期(2002年5月10日办理产权证)、违约将产权办给了大桥办事处企业办。事后,好地公司就下欠的房款诉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法院依法作出了(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双方认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好地公司退还大桥办事处已付购房款481333.45元,大桥办事处退还好地公司的房屋,限在2004年11月26日前交付完毕。此后,因好地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返还房款,大桥办事处也没有退还房屋。自2004年11月26日调解书约定的交付履行期限,至今已经12年4个月,双方均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大桥办事处认为好地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大桥办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约定申请执行人先履行义务。由于本案双方都相互具有履行义务,只有当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才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房屋产权为执行申请人所有,因此,执行申请人有排除第三人的绝对权,依法不能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又曾私下达成了房屋租赁的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继续租赁申请执行人的房屋用于办公,如果法院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该情形应视为时效中断,并且,申请执行人每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异议人大桥办事处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有关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办事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好地公司退还大桥办事处已付购房款481333.45元,大桥办事处退还好地公司的房屋,限在2004年11月26日前交付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办事处均没有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双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依据(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且,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0802执22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大桥办事处对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期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曾多次向被执行人大桥办事处发出《关于要求返还好地建筑安装公司综合楼的函》,要求及时处理双方转让房屋有关的事情。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曾以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湘080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2)本案是否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1、有关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办事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并且,该民事调解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双方均有相互履行的义务,但双方均没有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长达12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关于“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大桥办事处以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的执行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给被执行人大桥办事处送达的(2017)湘0802执221号《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2、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称本案双方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又私下达成了房屋租赁的调解协议,本案的执行时效已中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万诉讼谓承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好地公司有关本案执行时效已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大桥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湘0802执221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符 军审判员 高红定审判员 伍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