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卫民与孙孟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民,孙孟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45号原告:王卫民,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05635。被告:孙孟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王卫民诉孙孟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孙孟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孟齐偿还王卫民借款50000元,利息975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农历十一月八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十月初八日,孙孟齐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从王卫民处借款50000元,经手人宁昌义、王允兴,并由孙孟齐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1.5%。现经王卫民催要,该款至今未有给付。孙孟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孙现连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十月初八日,孙孟齐因家庭生意需要,从王卫民处借款50000元。孙孟齐给王卫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卫民(士李)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5,借款人:孙孟齐,经手人:宁昌义、王允兴,2015年农历10月初8”,该款经王卫民催要,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孙孟齐向王卫民借款50000元,有孙孟齐向王卫民出具的借条相作证,孙孟齐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孟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卫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由孙孟齐1814元,由孙孟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