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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家明与肖诗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明,肖诗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557号原告:钟家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诗棠,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钟家明与被告肖诗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斌,被告肖诗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诗棠立即偿还原告钟家明借款本金17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诗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被告肖诗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2000元计算。原告与2010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了上述款项。2014年6月2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本付息,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了借到原告两笔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2016年12月3日,被告最后以《借款本息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及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告钟家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家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诗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20000元款项的事实,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4、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共借到原告款项170000元的事实;6、《借款本息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共借到原告170000元款项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肖诗棠辩称,欠款是事实,两份不同的借条属于同一笔借款,对170000元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肖诗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主要载明:今借到钟家明人民币170000元,因做工地不利,造成现在资金困难,所以没办法还钱,等好转一定还清此款。2016年12月3日,被告签署《借款本息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0年8月27日向钟家明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1日,本人再次向钟家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本人核对确认,除全部借款本金未归还外,每月应付钟家明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2016年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只支付2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借款本息确认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诗棠向原告钟家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诗棠偿还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得认定,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虽然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本息确认书》中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诗棠向原告钟家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肖诗棠于2016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每月向原告钟家明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息随本清,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可以从中核减;三、被告肖诗棠于2016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肖诗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肖诗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