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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丽芳与冯洪裕、梁瑞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芳,冯洪裕,梁瑞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83号原告:罗丽芳,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洪裕,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瑞连,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314-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4UH93J3G。代表人:蔡建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罗丽芳与被告冯洪裕、梁瑞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被告冯洪裕、梁瑞连、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冯洪裕、梁瑞连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其难以负担。富德保险公司对第1、10、11、12均无异议,对其余事项则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医疗费共计4116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0元(100元/天×41天)。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40天,应按此天数计算。经审核,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纠正为4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养发票,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当前社会物价考虑,3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凭单主张3450元。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发票,且护工的报酬过高,请求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请护工的报酬,对于在本地普通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而言,尚在合理的水平范围内,可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按实情酌定不超出300元。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为11522.49元(3913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06天)。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请求本院核实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另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天数(40天)及医嘱全休两个月确定为100天。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事发前在本地与其配偶从事鱼塘承包工作,其因事故受伤治疗,至今仍无法耕作鱼塘。原告属于有劳动能力之人,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该损失理应得到填平。原告对此计算标准正确,但方法有误,本院纠正为11364.65元(39133元/年÷365天/年×106天)。7、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34757.20元/年×20年×33%)。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乃本地居民,其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且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支持。(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4120.21元(25673.10元/年×5年×33%÷3人)。富德保险公司请求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同样是本地居民,故生活费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核,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购买该损失的附加条款,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无须另行购买附加险,但鉴于原告没有选择由交强险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此损失。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认为10000元恰当,可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凭发票主张1500元。富德保险公司认为这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原告为评定伤残维权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10、车主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梁瑞连是肇事车辆粤K795**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被告垫付的金额冯洪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72.18元(其中1672.18元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12、事故认定原告与冯洪裕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3、其他必要情况冯洪裕是梁瑞连的丈夫;潘伟良是原告的丈夫。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当事人争议的是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洪裕认为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自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根据上述规定,属于非机动车,而原告则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洪裕将事故责任等同赔偿责任,属于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冯洪裕是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梁瑞连是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0669.86元(318997.68元+1672.18元)。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0832.3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数额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富德保险公司只须赔付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37.48元。因该数额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富德保险公司只须赔付10000元——实际已赔付完毕。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200669.86元(320669.86元-110000元-10000元),由冯洪裕按其赔偿责任比例并在扣减其垫付的费用后予以赔偿,即102729.74元[(200669.86元-10000元)×60%+10000元-21672.18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虽然有权对侵权人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主张有关损失,但同时亦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经审核后确认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理据不足部分则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丽芳事故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冯洪裕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丽芳事故损失合计102729.74元。三、驳回原告罗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69元,由原告罗丽芳负担33元;被告冯洪裕负担108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对无书记员  麦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