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宗某与魏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魏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706号原告:宗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魏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郭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宗某与被告魏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某、郭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魏某、郭某向原告宗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魏某、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魏某、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魏某、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50000元结至起诉日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74033.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4033.3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某借款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74033.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4033.33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自2016年11月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立楠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