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凤娟与孟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娟,孟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41号原告:高凤娟,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孟刘强,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高凤娟与被告孟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孟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暂定,具体数字在鉴定后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由西向东沿天安大道正常行驶至凯旋城西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现已花去医疗费近10000元。原告的伤情中虽经治疗,现仍落下残疾。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孟刘强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及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孟刘强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天安大道机动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沿机动车道原告高凤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凤娟受伤,原告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9470.21元,后于2017年2月25日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取钉花费医疗费148元,其中被告孟刘强垫付原告高凤娟医疗费用5700元。原告高凤娟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相应伤伤残、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90日。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6】第00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刘强负全部责任,高凤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高凤娟系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61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鉴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诉请护理费37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参照鉴定营养期为45日,原告诉请营养费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5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亦未提供任何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参照鉴定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收入为288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365天×90天=28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960元,扣抵被告垫付医疗费为5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0元;经鉴定原告未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相应伤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凤娟负担375元,由被告孟刘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