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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董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该公司“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新民路。法定代表人:冯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宇,该社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明港信用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中乐公司投资开发的“中乐*江南名都”项目实际承建人为李银灯;宏成公司为李银灯的挂靠单位,从未参与工程建设和决策经营。二、宏成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系复印件,中乐公司、明港信用联社对此均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实际竣工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官未要求宏成公司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中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多次指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系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勘察、设计、监理等四家验收单位的证明,二审法院未予同意。四、中乐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李银灯是该项目实际承建、决策人,如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李银灯作为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李银灯从中乐公司处直接收取2189万元工程款、工程建设中一些重要决策文件由李银灯签字确认即可落实、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李银灯系“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负责人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银灯有权代表宏成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宏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银灯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湖北恩施州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李银灯在签订2015年9月7日《协议书》时已是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乐公司明知该情况,从《协议书》第二条也可以看出;故中乐公司应知晓李银灯不能代表宏成公司。此外,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李银灯无权收取和处置工程款。李银灯与中乐公司约定用工程款折抵金豪公司商品房购房款明显超越了代理权,属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另,写有李银灯系项目负责人的民事判决书专门就此作出补正裁定,删除了李银灯三个字。二、宏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非伪造。宏成公司已于一审程序中当庭提交了验收报告原件并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后,宏成公司将验收报告等文件的原件均交给中乐公司,并配合进行了工程备案登记,此间中乐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中乐公司就此的陈述没有依据。明港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对中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无异议。另,原审程序遗漏了中原银行等另两家银行作为诉讼当事人,质保金等也不应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中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为二审判决就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以及李银灯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判决就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在原审程序中,宏成公司已提交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以供质证,中乐公司在此后的复函、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其它证明材料中,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结合中乐公司就此在一审程序中陈述的意见,对宏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出认定,并进而确定2015年7月29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存有依据;中乐公司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未经质证以及认定竣工验收时间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二、李银灯与中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乐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宏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并非李银灯,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银灯系宏成公司“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负责人;李银灯与中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宏成公司既未加盖印章确认,也未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宏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结合李银灯在金豪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上述《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认定李银灯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中乐公司就此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郁 琳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