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朱成海、吴昊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朱成海,吴昊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1032号原告:张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梅(系张军妻子)。被告:朱成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天,男。原告张军与被告朱成海、吴昊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梅、朱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被告吴昊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锅炉,赔偿因损失锅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朱成海租赁了张军位于恒山区大恒山勤俭委的房屋用于开办天才娃娃幼儿园。在租赁期内,朱成海将张军屋内设施锅炉损坏,不能继续使用,朱成海赔偿张军一个锅炉并安装上使用。2016年7月,租赁期满,朱成海交还房屋。同年10月23日,在张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成海和吴昊天到张军姐姐处称取东西,拿到租赁房屋的钥匙后将屋内锅炉偷偷拿走。2016年10月中旬,张军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席德忠,收取一年租金并约定11月1日正式交付房屋给席德忠使用,2016年10月30日张军发现锅炉丢失,造成张军与承租人席德忠之间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张军赔偿席德忠5000元损失。同日,张军报警,张军与朱成海、吴昊天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成海辩称,张军要求返还的锅炉系朱成海所有,2005年朱成海承租张春生的房屋用于经营幼儿园,2008年由于原有的锅炉年久失修无法继续使用,朱成海让证人赵祥制作并安装了自制的锅炉进行供暖使用。2009年张春生将房屋出卖给张军。2013年恒山区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通知更换自制锅炉。2013年2月朱成海在鸡西市圣火锅炉制造公司购买了锅炉,并安装使用至房屋承租期结束。朱成海在承租结束时向原告说明了如果有人继续承租房屋,给予朱成海一定补偿就可以继续使用锅炉,原告同意。至2016年10月前张军未告知朱成海有人承租房屋,朱成海将锅炉卖给吴昊天,吴昊天多次到锅炉房内进行测量,张军应该知道拉走锅炉的事情,并非偷走锅炉的事情。朱成海有权处分其具有所有权的锅炉,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与朱成海无关,朱成海无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昊天辩称,其与朱成海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购买了本案争议的锅炉,在买锅炉的过程中,一共去张军处看了四次,第一次于2016年刚入冬时去看锅炉,当天就将购买锅炉款交付朱成海。看锅炉时是从张军的姐姐处拿的钥匙,第二次是去量尺寸,第三次准备拉走锅炉,但张军姐姐未在家,第四次把锅炉拉走了。吴昊天与朱成海系买卖关系,张军的起诉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军提交的证据二张春生与张军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张军与案外人张春生签订,张春生未能出庭予以证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张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违约金协议,朱成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张军与席德忠签订,仅在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且席德忠未能出庭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致该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军提交的张晓琴书面证人语言,被告有异议,对于其中的称朱成海曾去其家取钥匙,因与朱成海自述相吻合,本院对朱成海去其家取钥匙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称2016年10月30日锅炉被盗,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张军提交的曹兆宏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对其证言中张军妻子曹淑梅报警一事,因与公安机关笔录相印证,予以确认;对其证言中称朱成海、吴昊天偷偷将屋内锅炉拿走部分,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吴昊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祥、雒发训两位证人证言,原告张军有异议,认为其二人证言所述情况发生时其尚未购买该处房子,故其不知情。因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张军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依张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恒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申请调取通过该份证据证明朱成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锅炉拿走。对上述笔录,因系在公安机关吴昊天、朱成海、曹淑梅三人作出的关于事发经过的叙述,但二人对同一事实的叙述存在矛盾,其各自的陈述有一定的倾向性。但是就本案而言,朱成海对其将张军占有房屋处的锅炉出卖给吴昊天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成海早年承租了张春生占有的位于恒山矿“劳保部”的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2008年春,朱成海用自制的锅炉更换了上述房屋原有的锅炉。2009年张军占有了上述房屋,租赁双方变更为承租方朱成海与出租方张军,继续用于经营幼儿园。2013年朱成海花费6850元购买了锅炉,用于换其于2008年安装的锅炉。2016年7月张军、朱成海租赁协议到期未续约,双方未就该锅炉的归属等情况作出约定。后朱成海将争议锅炉以2000元价格出卖给吴昊天,同年10月二人从张军占有的房屋内将锅炉拉走,10月30日张军妻子曹淑梅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大恒山派出所报警称锅炉被朱成海、吴昊天拉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军主张朱成海将其屋内原有锅炉损坏并于2013年赔偿新的锅炉,但朱成海于2008年更换锅炉时,朱成海租赁的房屋由张春生占有,张军提交的其与张春生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有户内设施归张军所有的约定,但朱成海对该合同效力有异议,且张春生未能出庭说明该合同是否有效处分了朱成海更换后锅炉的归属,故应认定张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朱成海更换的锅炉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归其所有。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朱成海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08年、2013年更换了两次锅炉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张军应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锅炉的归属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军亦不能举证证明2013年朱成海更换的锅炉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应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张军以朱成海损害其占有房屋原有锅炉,并于2013年赔偿其新的锅炉为由,要求朱成海返还锅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昊天向朱成海购买锅炉,张军不能证明吴昊天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故张军要求吴昊天返还锅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张军要求朱成海、吴昊天赔偿其给付席德忠赔偿款5000元,二被告对张军提交的收条效力均有异议,且因张军不能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应由朱成海、吴昊天给付,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