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凤与额尔敦套吐格、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额尔敦套吐格,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71号原告金凤,女,1971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青兰(系额尔敦套吐格妻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金凤诉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被告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诉称,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因生活所需在2015年2月6日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20000.00元X0.005元X22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合计22200.00元。被告额尔敦套吐格未答辩。被告青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我们确实在2015年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了2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偿还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2月6日从原告金凤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偿还,并共同出具一枚20000.00元的欠据。逾期后原告金凤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00.00元【20000.00元X0.005元X22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合计2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凤、被告青兰庭审陈述及原告金凤提交的由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理应积极共同给付借款,原告金凤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凤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凤借款逾期利息2200.00元【20000.00元X0.005元X22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两项合计2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