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辛大庆与文继立、张永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继立,辛大庆,张永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继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健,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大庆,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田,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龙,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文继立因与被上诉人辛大庆、张永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继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健,被上诉人辛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继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辛大庆对文继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的证人王某、邓某是辛大庆的亲戚,其证言可信度极差,邓某说刀鞘是邓某夺下的,辛大庆说刀鞘是辛大庆夺下的,二者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邓某、王某、辛大庆三人关于辛大庆于文继立第一次口角结束时,述称文继立叫他“等到起”的说法惊人一致,有相互统一口径之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永龙是文继立喊去帮忙的事实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八条判决文继立对一审被告张永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文继立的上诉请求。辛大庆辩称,经北碚区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张永龙是文继立喊去把辛大庆砍伤的。文继立在事发现场,不会没看到张永龙砍伤辛大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永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辛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辛大庆要求文继立、张永龙赔偿住院费17192.66元,门诊费1853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3734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晚,文继立与辛大庆在文继立承包地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文继立邀约张永龙前去帮忙。张永龙随文继立一起到辛大庆承包地旁,与辛大庆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辛大庆的右手臂被刀割伤。辛大庆于当天22时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诊断为右上肢皮肤裂伤、右前臂肌腱损伤等,用去住院费17192.66元。辛大庆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2015年8月28日,辛大庆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用去门诊费403元;2015年9月9日,辛大庆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费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文继立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喊邻居张永龙过来帮忙,并导致辛大庆受伤的后果。文继立和张永龙虽未明确帮忙内容,但文继立作为邀约人,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二人属于共同侵权,对辛大庆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大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辛大庆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依票据17192.66元;2、门诊费,依票据1853元;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4天=448元;5、护理费,100元×14天=1400元;6、精神抚慰金,辛大庆本身有过错,不予支持;7、误工费,辛大庆住院14天,医嘱休息半个月,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误工费为80元×29=2320元;上述费用共计23213.66元。辛大庆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永龙、文继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文继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辛大庆住院费、护理费等共计18571元,文继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辛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张永龙负担147元,文继立负担147元,辛大庆负担73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文继立、辛大庆对双方因在承包地里打黄鳝发生口角纠纷一事均予以认可,文继立述称张永龙已经被关押一年,但是否判刑不清楚,张永龙被关押的原因是涉嫌故意伤害,文继立与辛大庆的纠纷有关,辛大庆的伤是由其与文继立发生口角抓扯造成的。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12月8日,张永龙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情况以及(2016)渝0109刑初45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关于张永龙的犯罪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评述:首先,文继立与辛大庆因在承包地打黄鳝一事发生口角纠纷。该事实有事发后当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2016)渝0109刑初45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张永龙的犯罪事实在案佐证。其次,文继立述称辛大庆的伤是由辛大庆与文继立发生口角抓扯造成的。但辛大庆事发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上肢皮肤裂伤、右前臂肌腱损伤等,并有该院[2015]医鉴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辛大庆右前臂被刀砍伤,而非文继立述称辛大庆所受伤害系简单的抓扯造成。再次,文继立与辛大庆发生争吵后,喊邻居张永龙过来帮忙,并导致辛大庆受伤的后果。该事实可以从事发后当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2016)渝0109刑初45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张永龙的犯罪事实予以佐证。文继立虽未明确张永龙帮忙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邀约人,对辛大庆的受伤持放任态度,张永龙、文继立二人属于共同侵权,对辛大庆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文继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文继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文继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