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兴民阎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民,阎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469号原告:卢兴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阎广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8月24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卢兴民诉被告阎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销的鸡款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小鸡共计18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阎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明原件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阎广军在原告处赊购小鸡和熟食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兴民欠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