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瑞卿与汪锡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卿,汪锡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358号原告刘瑞卿,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锡升,男,1959年8月2日,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卿与被告汪锡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汪锡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卿诉称,1996年5月12日,原告在本村申请宅基地三间,并缴纳了5000元的费用,于该年底向镇政府申请宅基地三间,并缴纳了5000元的费用,共计花费1万元取得了六间宅基地使用手续,并在其上进行了建筑,共建房六间,位于205国道五里营村路段南侧。原告与被告系儿女亲家,于2005年8月26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该六间房东三间及所属宅院卖给被告。原告曾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昌黎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2016)冀032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被告仍占据该房屋。原告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应自始无效,被告无权继续占据原告所建筑的房屋,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搬出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占用的原告房屋及院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锡升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是属于买的房屋居住,而且已经居住了十几年了。2、本案原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昌黎县法院起诉过,昌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没有让被告对房屋进行返还,一个事受理两次,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瑞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拥有6间房屋及院落中的东三间卖给被告,法院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仍然拥有东三间的所有权,故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院落。被告汪锡升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判决上并没有说让原告搬出去。被告汪锡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判决最后一页中确认了房屋没有手续,可能属于违法建筑,该房屋的返还得等到相关机关的处理后才能确定房屋的性质,建议法院查清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原告刘瑞卿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是否为违法建筑和是否应当返还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2、针对买卖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之前判决很清楚,这个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拥有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行政机关是否执法不是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前提,法院不应考虑在内。3、本案所涉及的东三间房屋系原告所盖,原告当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使用权,而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有占有及居住的权利,被告的占有、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使用权,因此依据之前的民事判决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26日原告刘瑞卿与被告汪锡升签订购房协议,将原告刘瑞卿坐落于205国道边新建的正房六间中东三间及院落卖给了被告汪锡升。2016年原告刘瑞卿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刘瑞卿与被告汪锡升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冀032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瑞卿与被告汪锡升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刘瑞卿位于205国道边的正房六间的东三间及院落现由被告汪锡升占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卿于1996年年底在昌黎县××国道××营村路段南侧自行建房六间,2005年8月26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汪锡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中的东三间及院落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该套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锡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原告刘瑞卿在昌黎县205国道五里营村路段南侧所建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刘瑞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