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540黄生来与吴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来,吴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40号原告黄生来,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增林,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生来诉被告吴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条。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担保人:胡立春借款人:吴增林还款日期2013.12.3号-2014.元.3日”。案外人胡立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曾归还6000元,另外,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表示无力还款,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生来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黄生来负担116元,被告吴增林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