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武作河、武婧等与朱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朱健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82号原告武作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武婧,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武作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武婧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继德,男,193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李桂芳,女,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王继德、李桂芳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健雨,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系朱健雨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与被告朱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作河及委托代理人耿菊、武婧委托代理人武作河、王继德、李桂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朱健雨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诉称:2016年8月10日8时,吕鸿宾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伟业街交叉口时,与在伟业街由东向西朱健雨驾驶的黑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黑D×××××号车又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行人王春莲相撞,造成王春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吕鸿宾负主要责任,朱健雨负次要责任,王春莲无责任。朱健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造成本次事故,后经查证朱健雨购买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PDZA2016220800000103692为虚假保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诉讼法院,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赡养费57173元、交通费23610元、公证费用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09483.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489483.5元的30%,即26684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健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春莲死亡,给各原告带来失去亲人及精神上的痛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莲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武作河系死者王春莲丈夫,武婧系王春莲女儿,王继德系王春莲父亲,李桂芳系王春莲母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王春莲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诊断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王春莲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机票1张,金额6430元。证明:王春莲死亡后其家属武婧从外地回来处理丧葬事宜的路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健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支付丧葬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10日08时,吕鸿滨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伟业街交叉路口时,与在伟业街由东向西朱健雨驾驶的黑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黑D×××××号车又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行人王春莲相撞,造成王春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鸿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健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莲无责任。被告朱健雨驾驶的黑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健雨,该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因被告朱健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原车主已将车更名过户给朱健雨,朱健雨未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单。事故发生后,朱健雨到保险公司报险,经保险公司核查该保险单系卖车方伪造的,此事朱健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元(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2)、交通费6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534930.5元。再查明,吕鸿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朱健雨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健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健雨驾驶的黑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朱健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57173元,赡养费系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继德、原告李桂芳均有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10元,原告只提供了武婧的乘机证明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一张,金额为64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43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200元,该证据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4930.5元。吕鸿滨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朱健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自行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赔偿款314930.5元由被告朱健雨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94479.1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110000元;二、被告朱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诉请的死者王春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479.15元【(共计534930.5元-110000元-110000元)×30%】;三、驳回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原告武作河、武婧、王继德、李桂芳承担936元、被告朱健雨承担436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