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黎凯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凯,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一锋,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一锋,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曾用名刘庆华),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上诉人黎凯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谷一锋、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3.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谷一锋系景升公司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景升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7分计算。三次借款金额是相互关联的,后一次借款金额包含前一次借款本息结算。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借款协议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为年6%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借款双方借款利息是每月7分。景升公司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了其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据此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景升公司项目部才同意出借,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借款合同》虽然没有景升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但是谷一锋作为景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及结合第一次借款发生的各项原因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是景升公司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且该笔款项包含了第一次借款的本息结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合同》系谷一锋与上诉人签订未加盖景升公司项目部印章,借款事项未获得景升公司授权为由认定是谷一锋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起诉时因时间紧,对本案借款归还的利息暂定为42万元,但审理中已说明归还的利息经上诉人再次确认是34万元。上诉人已充分论述了本案借款发生背景,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主体是景升公司项目部和上诉人黎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主体不是景升公司。从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从开始到结尾都没有出现过景升公司,仅有谷一锋的签字。从事实来看谷一锋未出示过中标通知书,我方没有出具过任何材料认可该借款。从授权委托书来看是出具给师宗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限上没有借款的权限。上诉人持有这份授权委托书说明上诉人是明知谷一锋没有代理我方借款的权限。关于利息问题,谷一锋一审陈述没有约定利息,且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已收到42万元还款。被上诉人谷一锋答辩称,借款我是用在工地上,景升公司是借款主体。关于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了每月7%。关于已还款具体是34万还是42万元记不清了,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被上诉人刘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5990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4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无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宗锦苑小区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8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谷一锋、谷明中(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锦苑小区”项目承包给谷一锋、谷明中。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实施工程监督,甲方为乙方委派项目经理,施工员1名、技术质量安全员1名、会计1名、试验员1名、概预算1名、其他人员1名。上述人员代表甲方行使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督管理,与乙方聘用的其他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均由乙方管理,工资及福利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承包费用,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款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如项目发生诉讼或仲裁、行政机关处罚等纠纷,有权机关裁决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承担责任后,保留向乙方的追偿权。谷一锋为师宗锦苑小区的负责人。2013年4月,谷一锋在向原告出示《中标通知书(曲建招字2012师第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方将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抵押给出借方。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师宗锦苑小区发包方,如借款方到时未能按期还款,则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将借款方的借款从应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出借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出借方将于2013年4月16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借给借款方,借款以收据为准。出借方需一次性将款项存入借款方指定账户,户名谷一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31143870413。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借款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付给出借方。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还款资金来源:借款方个人资金或者其负责的师宗县锦苑小区项目建设部公司账面金额。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出借人若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30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谷一锋在借款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袁恩慧转账100万元到谷一锋账号为6228481936000188767的账户。谷一锋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凯借给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原告自认收到利息42万元。另查明,刘华与谷一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谷一锋与原告签订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所借款项也是打入谷一锋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谷一峰将款项用于项目部,谷一锋的借款没有获得景升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应认定为谷一锋的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一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7分,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36%支付利息,谷一锋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只归还本金的约定,可看出如《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所还款项将不只有本金。综合上述情况及一定期间内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无偿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应当有利息的口头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利率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市场利率因素确定利息为年6%,对原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谷一锋自付款之日起按年6%向原告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1000000×6%×2+1000000×6%÷365×287=167178元,原告自认已付利息42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25282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178元。对原告要求景升公司支付本息的诉讼,一审法院支持本金747178元,利息按年6%自2016年1月29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华与被告谷一锋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为谷一锋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7178元;二、被告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凯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黎凯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黎凯提交谷一锋和刘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银行卡明细帐、询问笔录、刑事判决,欲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分,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谷一锋已支付的利息是34万,而非42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师宗县法院审判确认,就师宗县天泰房地产支付的款项中仅有40万元被谷一锋挪作他用,其他款项均系用于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银行卡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应由谷一锋或刘华持有,现交给上诉人,证明他们俩人私人关系密切,反而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谷一锋的私人借款,与景升公司无关。从转账明细的摘要也无法看出是与本案有关的经济往来,无法看出是支付本案的利息,所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谷一锋的借款是用来归还自己的私人款项而不是用于公司的项目。被上诉人谷一锋经质证认为,对银行卡明细账认可,认可归还款项是34万元利息,对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认可,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刘华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黎凯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借款主体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黎凯,借款方代表人谷一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谷一锋并不是以景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黎凯借款,故被上诉人谷一锋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谷一锋。上诉人黎凯认为被上诉人景升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借款利息的问题:1.被上诉人谷一锋归还的利息是34万元还是42万元。上诉人黎凯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谷一锋已归还利息42万元,现二审中上诉人黎凯对其一审中的承认予以反言,但上诉人黎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承认,故上诉人黎凯认为已归还的利息是34万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黎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7分,要求被上诉人按年36%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谷一锋向上诉人黎凯借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谷一锋和刘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上诉人谷一锋、刘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谷一锋认可与上诉人黎凯约定利息为每月7分,但一审中被上诉人谷一锋明确陈述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其归还的是本金,且作为还款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刘华亦未对每月7分的利息约定表示过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谷一锋二审中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黎凯认为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7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利息为年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荆 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