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明春诉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春,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良种场4/2丘6幢,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5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承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女,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明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春、被上诉人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工资清单”不是按月制作的,也未记载发放工资的项目和时间,系伪证;双休日加班应双倍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5倍,理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用餐时是在岗位上,要保持高度警惕,故吃饭的一小时不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劳动报酬,致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众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夜班津贴及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2014年、2015年高温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且上诉人的此主张已过时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016年3月7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妥了招退工手续。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差额1,601.60元(人民币,下同)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90.14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度、2015年度高温费1,6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786.2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30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春原系众安公司员工,任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约定陈明春每月基本工资为同期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计;每班1小时的轮休、吃饭时间不计薪。众安公司于每月5日、15日分两次发放上月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陈明春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众安公司已支付陈明春2014、2015年度高温费1,6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众安公司已支付陈明春加班工资60,396.33元、夜班津贴1,667.60元。众安公司已支付陈明春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464.40元。2016年3月7日,陈明春委托代理人出具律师函,该函内载:“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接受陈明春的委托,负责处理贵司与陈明春的劳动合同纠纷事宜。鉴于贵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克扣加班费等违法情况,本所律师认为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必要,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众安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3月9日,陈明春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该会作出裁决:1、众安公司支付陈明春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441.35元;2、众安公司为陈明春办理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并开具退工证明;3、陈明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明春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又查明,众安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还查明,在仲裁审理时,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陈明春自述其于2011年1月25日进入众安公司,每月休息时间不固定,上班时间分两班倒,白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班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早上7时,中间都是就餐1次,休息20分钟,有手工记录考勤,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排班表予以证明,该表系复印件。众安公司对于陈明春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陈明春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其每月休息时间不固定,白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班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早上7时,中间都是就餐2次,各休息半小时,有电子考勤,并提供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明春主张期间的加班工资,该表内显示众安公司已支付陈明春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高温费。陈明春仅对于该表中的实发工资一栏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陈明春称其每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众安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众安公司称陈明春自其入职后的第二年起每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其确实未安排陈明春休年休假,但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明春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明春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差额1,601.60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公司该期间已支付陈明春夜班津贴1,667.60元,并不存在差额,故陈明春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明春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90.14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公司根据陈明春的工作岗位及实际的工作情况,在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扣除了陈明春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完全合理且恰当。陈明春要求将上述1小时计入加班时间无任何依据。根据众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资清单计算,并不存在差额;陈明春提供的排班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故陈明春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明春要求众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305.75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陈明春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陈明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明春要求众安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高温费1,6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明春2014年度、2015年度高温费,故陈明春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明春要求众安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786.20元之请求。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之请求,陈明春的此主张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之请求,众安公司已支付陈明春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464.40元,尚存差额,一审法院支持陈明春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双方当事人均称招退工手续已办妥,陈明春不再要求处理招退工,故招退工手续问题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众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明春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549.81元;二、驳回陈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明春、众安公司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明春提交了证据:2015年12月考勤签到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公司没有签到的相关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众安公司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上诉人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我们工作时间是两个白班、一个白班+夜班、两个夜班,之后休息一天”,但其提交的考勤签到表却显示上诉人工作时间没有按此规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据,但其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导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清单证据,并无不可。被上诉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此期间内1.5倍标准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应双倍标准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每班1小时的轮休、吃饭时间不包括在计薪时间内”,故上诉人要求每班中吃饭的1小时计入加班时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原审判决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