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执异12号案外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曙光村二组。主要负责人:郑某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某,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女。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曙光村二组(以下简称曙光二组)于2014年11月19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号688.02平方米的商铺一套(房产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渭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曙光二组的异议。案外人曙光二组不服本院(2014)渭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陕执复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渭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曙光二组称,1、新宇苑小区所属土地至今仍属于异议人集体土地,且该小区A区9号商住楼103#、104#房屋及C段104#、105#、106#商业房所有权至今仍属于异议人所有,王某某是以租赁方式占有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商业房。2005年7月8日,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联合开发位于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中段新宇苑项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因项目用地系原告集体所有,故项目建成后,一层门面房权属归属于异议人安置房,归异议人所有。2008年该项目竣工后,新宇公司按照约定将新宇苑A区9号商住楼103#、104#房屋及C段104#、105#、106#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将该房屋出租给由被执行人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承租使用。2012年佳城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异议人已将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商业房收回。但在佳城公司承租期间,王某某伪造材料,先后将异议人依法所有的新宇苑A区9号商住楼103#、104#房屋,违法办证登记在户主王某某名下,将异议人依法所有的9号商住楼C段104#、105#、106#房屋登记在户主王某某名下。因新宇苑小区土地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且C段104铺商业房属于异议人所有,该项目房屋所有证件均属违法取得,属于无效证件;2、新宇公司未取得新宇苑小区土地使用权,进而采取不当手段取得房产证,显然属于无效证书。据此,被执行人王某某所取得的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商业房房产证属于无效证件。因新宇公司就新宇苑小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伪造证件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异议人及相关权利人已经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政府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正在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3、渭南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渭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法律依据错误,王某某对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商业房既未取得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与申请执行人周国梁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王某某仅是佳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商业房是佳城公司承租取得使用权,王某某对该房屋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享有所有权,所取得的房产证因违法办证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渭南市公证处在未深入调查取证,作出的(2014)渭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法律依据错误。故请求:1、依法对渭南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渭证经字第28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渭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执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称,申请执行的依据合法有效,案外人曙光二组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案外人曙光二组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曙光二组异议所依据的联建协议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依据,案外人曙光二组不能凭该联建协议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合法有效。案涉的房产依法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申请执行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案外人曙光二组与王某某确实存在房产纠纷,也应当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为善意第三人,本案应当继续依法执行;3、案涉的104#商铺所在的“新宇苑”的产权属于新宇公司,不属于案外人曙光二组,曙光二组对新宇苑项目不享有任何物权。曙光二组对104#商铺至多享有依据合同请求交付的权利;4、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之一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优先于曙光二组的合同请求权;5、王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不得因王某某涉嫌犯罪中止执行。本案经公开听证,本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周国梁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还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产证编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坐落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共为688.02平方米的商铺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双方签订了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双方申请渭南市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及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日,渭南市公证处作出(2013)渭证经字第2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19日,渭南市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的申请,作出(2014)渭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86.4万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违约金人民币13.6万元,共计本息及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执行中相关的一切费用。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3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卫勇名下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号688.02平方米商铺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号)。还查明,1、2013年4月25日,王某某作为借款方(抵押方)与贷款方(抵押权人)周某某签订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由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作为监证机关加盖公章;2、2005年7月8日,曙光二组与新宇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于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毗邻及南侧煤厂宗地。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置及四址:项目一为拟建曙光二组新村区间路西框混结构新宇9#楼综合楼西段;项目二为拟建曙光二组新村区间路东框混结构新宇9#楼综合楼东段。合同约定合作形式为:拟建项目一的一层底框门面房权属归曙光二组,曙光二组每平方米补偿新宇公司1700元,二层以上权属归新宇公司。拟建项目二由加油站东墙33m一层底框门面房权属归曙光二组,曙光二组每平方米补偿新宇公司1700元,剩余全部产权归新宇公司所有;3、2006年2月26日,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某某签订渭南市新宇苑A区9#商住楼开发项目承包开发合同;4、2008年5月20日,曙光二组作为出租方与佳城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基本情况为该房屋坐落于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中段,新宇苑A区9#商住楼。A标段为建筑面积572.66平方米,该房屋未设定抵押;C标段为建筑面积待定,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房屋权属状况为曙光二组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共计18年;5、2011年7月7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明书,内文为:兹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新宇公司,房屋坐落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南侧,幢号新宇苑A区9号综合楼C段商铺,结构框架,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3632.9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铺,总套数6套;6、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王卫勇,房屋坐落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新宇公司),登记时间2011年9月1日,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688.02平方米;7、渭房他证权证登字第00028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周某某,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30G02013860,房屋坐落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铺(新宇公司),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0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4月28日;8、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刘某某作出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书,内文为:本人与王某某(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房产证编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号,坐落于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南侧,幢号新宇苑A区9号综合楼C段104#商铺,建筑面积为688.02平方米商铺一套为抵押物向周某某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抵押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周某某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周某某可依法处置家庭财产,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9、2014年10月24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临渭分局)作出渭临公刑捕字【2014】第3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内文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4年9月26日该王因涉嫌诈骗被我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诈骗案,2014年9月20日由上级交办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来所接受讯问。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7月8日,新宇公司与曙光二组签订合同联合开发位于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毗邻及南侧煤厂村有土地,合同中规定新宇苑A区9号商住楼的一层共8间门面的所有权归曙光二组集体所有,建成后由曙光二组向开发商支付每平方米1700元的回购资金。2006年2月26日,新宇公司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签订渭南市新宇苑A区9号商住楼开发项目承包开发合同,王某某签订合同之前与新宇公司及曙光二组负责人已确认并认可A区9号商住楼的一层共8间门面房所有权归曙光二组集体所有。项目建成后曙光二组向王某某支付了每平方米1700元共计392万余元的门面房回购款,王某某在明知产权归属曙光二组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房合同,利用新宇公司印章管理不严的漏洞将原属于曙光二组的一层共计8间门面房在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确权至其和其妹王某某名下,后将该8间门面的产权证抵押至工商银行临渭区支行、信达小额贷款公司等处,骗取贷款共计1500余万。以上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房屋开发协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10、2014年10月31日,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侦监批捕【2014】43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内文为:公安临渭分局你局于2014年10月24日以355文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请依法立即执行;11、2015年5月27日,曙光二组向临渭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为被告,以王某某为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颁发给王某某位于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中段新宇苑A区9#商住楼104#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无效,并判令撤销房产证;12、2015年6月24日,临渭区人民法院向曙光二组作出(2015)临渭行初字第00047号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曙光二组对本院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号面积为688.02平方米的商铺,以其与新宇公司所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商铺产权归属条款为依据,排除本院对该房屋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区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对于不同性质的异议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关键是看案外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其异议主张是依据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该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作出,则该异议就构成实体异议。如果案外人异议请求是以程序权利作为基础,则构成程序异议。本案中曙光二组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号面积为688.02平方米的商铺,依据联合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商铺产权归属条款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该异议显属实体异议。其次,本案争议房产,即坐落于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加油站西侧新宇苑A区9号楼C段104号房屋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G02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卫勇,其渭房他证权证登字第00028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亦明确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周某某,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截止本案审查时,前述两份不动产权属证书仍然未被发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仍属有效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曙光二组依据联合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商铺产权归属条款对该争议房产主张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曙光二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本院强制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曙光村二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候晓竹审判员 郗安刚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