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宗贵诉长城集团、李振国、李国庆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贵,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李振国,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30号原告王宗贵。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负责人李振国。被告李振国。被告李国庆。原告王宗贵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李振国、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贵、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负责人李振国、李振国、李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0.00元,并支付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4月25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60000.00元,用于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工地施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2017年3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款条。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是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属于该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辩称,我公司不曾设立振国项目部,李振国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知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负责人李振国辩称,我在原告处借钱投到六沟工业园区工程了,该工程我是给长城公司干的,借钱用于工人开支和买材料等费用。被告李振国辩称,认可欠原告的钱。被告李国庆辩称,认可欠原告的钱。原告王宗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7年3月8日出具借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76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76万元借条的来源和明细;证据3、李振国与李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振国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章。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借款人明确写的是李振国和李国庆,而不是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李振国与李国庆签订的借款协议长城公司不知道,与长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与长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认有振国项目部这个单位。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负责人李振国、被告李振国、被告李国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中被告李振国、李国庆从原告王宗贵处借款176万元(含利息30万元)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1、2、3上盖有的“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公章,因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宗贵和被告李振国、李国庆亦不能证实“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王宗贵与被告李振国、李国庆签订了协议书,甲方王宗贵,乙方李振国、李国庆,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振国、李国庆共计从原告王宗贵处借现金人民币14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李振国在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6-8号、6-10号工地买钢材和工人开支等,利息数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60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李振国、李国庆给原告王宗贵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宗贵人民币1760000.00元,由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一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李振国、李国庆,2017年3月8日。”该协议书和借款条上均盖有“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原告王宗贵与被告李振国、李国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日被告李振国、李国庆给原告王宗贵出具了借款总计人民币176万元的借款条,被告李振国、李国庆当庭质证为现金借款无异议;被告李振国、李国庆对前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0万元(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宗贵与被告李振国、李国庆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宗贵要求被告李振国、李国庆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在借款条、协议书上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王宗贵亦不能证实“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故原告王宗贵要求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对李振国、李国庆借款17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贵借款人民币176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直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宗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20.00元,由被告李振国、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