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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122号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楼乐模大厦。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冯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轿车一辆(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汽车贸易公司,拥有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2014年1月7日,原告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12000元,租赁期至2015年1月6日。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按月交付租金,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且拒绝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冯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冯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调解结案。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使用造成了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返还车辆,但第三人不同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目前车辆在第三人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冯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0元,租赁期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按月交付租金,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且拒绝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冯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冯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调解结案。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使用造成了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返还车辆,但第��人不同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目前车辆在第三人处,现双方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以上事实有车辆注册信息、车辆租赁合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车辆查封扣押裁定书、交通事故卷宗、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车辆,原告将车辆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缴纳车辆租赁费至2014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轿车一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某某不是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其与被告是何种关系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车辆责任。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轿车一辆;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车辆、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安 微信公众号“”